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號原告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允豪工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允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允豪公司)原將「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開發一期二階工程」風機設備工程,發包予雅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台公司),雅台公司則轉包予原告,被告允豪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6日通知原告生產製造風機,原告業已依指示製造完成,惟因雅台公司財務週轉不靈倒閉,被告允豪公司為承接雅台公司之債權債務,遂於95年9月5日與原告簽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污水處理廠一期二階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丙○○擔任被告允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二)本批風機前已依被告允豪公司之指示製作完成,然被告允豪公司遲未通知交貨,原告為免資金積壓及風機佔據倉庫保管空間等損失擴大,於98年2月24日依合約之本旨提出給付之通知,但被告允豪公司竟以主承攬商被業主裁定終止契約無法結算為由,拒絕收受貨品,因依原告與被告允豪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每次進貨,必須經甲方人員(即被告允豪公司)查驗合格後,始可卸貨。」第12之4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交貨時應事前聯絡甲方及甲方之監造單位會同卸貨。」足見原告之給付尚兼需被告允豪公司受領行為外之其他協力,依民法第235條但書之規定,原告得以前揭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允豪公司,以代給付之提出,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之通知。
(三)原告已依約提出給付,被告允豪公司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款約定,給付本批貨款新台幣(下同)42萬1,300元;又系爭契約第1條第3款約定:「百分之5設備保留款,30天期票,須於完成經業主驗收後始能請款。」然被告自承因受主承攬商之拖累,本工程無法取得業主驗收,此一情事顯非簽約當時原、被告所能預期,亦無法歸責於原告,若仍須依原約定,待業主驗收後始得請款,對已依約完成工作之原告顯失公平,為符事理之平,被告允豪公司除應給付當期貨款外,亦應依合約第1條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給付本合約驗收保留款18萬6,594元,故被告允豪公司應給付原告共計60萬7,894元;又被告丙○○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為被告允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7,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第2款、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貨款等情,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95年9月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且其依被告允豪公司指示製作風機完成後,通知被告允豪公司依約辦理交貨事宜,經被告允豪公司表示因上開工程之主承攬商遭業主裁定終止契約,無從通知原告交貨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為證,堪信屬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另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再者,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234條及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稱其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係依被告允豪公司要求之規格製造風機,製造完成後,通知被告允豪公司進行抽驗,待通過檢驗,即由原告將風機載運至被告允豪公司之工地等情,足見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依據民法第505條及系爭契約第1條第2款約定:「付款辦法:1.預付款百分之10,乙方請款時應開發票及附上保證票請款,30天票期。2.每期交貨款計價,為月結以實際交貨進度計價百分之85,每月25日送請款資料。
3.百分之5設備保留款,30天期票,需於完工經業主驗收後始得請款。」足見除該條所稱之預付款及設備保留款外,其餘款項係以每期實際交貨進度計價,是被告允豪公司於原告交付風機時,始負有依交貨數量給付報酬之義務,而原告既自承其依約製造風機完成後,尚未交付予被告允豪公司等情,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允豪公司給付報酬,自非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允豪公司受領遲延,應給付報酬等情,因系爭契約第12-
4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交貨時應事前聯絡甲方(即被告允豪公司)及甲方之監造單位會同卸貨。」原告依此主張其依約所負給付前開風機之義務,兼需被告允豪公司之行為等情,應屬可採,則原告於製造風機完成後,依系爭契約第12之2條約定,檢附出廠證明、檢驗報告等文件,於98年2月24日以臺北世貿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允豪公司限期辦理交貨事宜,應認係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允豪公司,依前開民法第235條但書之規定,原告得以上開所為以代提出給付,而被告允豪公司收受原告寄發之前開存證信函後,於98年3月10日以圓環郵局第
13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無從辦理交貨事宜,堪認被告允豪公司對於原告提出之前揭給付,已表示拒絕受領,依民法第234條之規定,自屬受領遲延,然依民法第237條至第240條之規定,債權人遲延時,僅減輕債務人之責任,且得請求債權人賠償債務人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未規定債權人遲延時,債務人得請求債權人給付對價,又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亦未約定當債權人受領遲延時,債務人得請求債權人給付報酬,故原告以被告允豪公司受領遲延,請求被告允豪公司就其提出之風機給付報酬,難謂有據。
(二)原告陳稱被告允豪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後,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之約定,於95年10月31日給付合約總金額百分之10,作為預付款,復於其分次交付貨物時,依各批貨物之價值給付百分之85,所餘百分之5則作為設備保留款等情,足見系爭契約第1條第3款所稱設備保留款,為原告提供承攬工作之報酬,僅由兩造約定待完工經業主驗收後始給付,而原告復稱系爭契約未經解除或終止等語,兩造自應受該契約內容之拘束,因前開工程尚未經業主驗收,亦即兩造約定原告提供承攬工作報酬百分之5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即非有據。至於原告固主張被告所稱受主承攬商之拖累,本工程無法取得業主驗收,此一情事顯非簽約當時兩造所能預期,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18萬6,594元等情;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雖定有明文,然該項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當事人間於締約時,已明訂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之處理方式,僅生依約履行債務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交貨日期:台製品(常溫)自通知製作日起45天、進口品為3個月、國產耐高溫風機60天(經協議者不在此限)。」足見兩造就原告交貨時間已有約定,又系爭契約第7-2條第4款約定:「甲方(即被告允豪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即原告)得不經催告隨時終止本合約:⑷甲方應配合事項及確認之文件,不願處理或處理之時效無法配合乙方之需求,乙方恐有延遲交貨期限之疑慮時。」復因系爭契約第12-4條約定原告交貨時,應通知被告允豪公司會同卸貨,亦即原告完成交貨義務,尚需被告允豪公司之協力行為,已如前述,是當被告允豪公司經原告催告,以前詞表示無法配合處理交貨事宜時,即應屬系爭契約第7-2條第4款所定「甲方應配合事項不願處理」之情形,原告即得依據該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第7-3條約定:「終止合約後,甲、乙雙方應合意立即辦理結算,倘甲方有未付款,於結算後,應立即支付乙方貨款。」則當原告依約終止契約後,即可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允豪公司給付屬於服務報酬之保留款,足見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已得處理原告所述情形,自無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必要,故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三)綜上,被告允豪公司對於原告依約製作完成之風機,雖有受領遲延之情形,然債權人受領遲延之法律效果,僅減輕債務人之義務,債務人非得僅以債權人受領遲延為由,逕行請求債權人給付對價,且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依據民法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允豪公司於原告交付貨物時,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而原告既尚未交付貨物,自不得僅以被告允豪公司受領遲延為由,逕行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又系爭契約尚未經解除或終止,則被告允豪公司給付報酬之時間,即應依系爭契約第1條所定,而上開工程既尚未經業主驗收,系爭契約第1條第3款所定給付條件即未成就,被告自無給付義務;復因系爭契約就被告允豪公司不配合交貨之情形,已定有處理方式,即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故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第2款、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7,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民事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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