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2月27日凌晨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與文化北路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直行方向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違規闖越紅燈前行,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文化北路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該路口處,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前車頭,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右眼窩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9年6月2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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