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新安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貳塊(驗後淨重壹萬壹仟貳佰伍拾伍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物(合計重參佰陸拾壹點參捌公克)、「齊魯王」酒包裝紙盒捌個,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右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無期徒刑與駁回上訴所處有期徒刑肆年、參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貳塊(驗後合計淨重壹萬壹仟貳佰伍拾伍點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驗後合計淨重肆佰壹拾捌點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物(合計重參佰陸拾壹點參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物(合計重拾柒點零壹公克)、「齊魯王」酒包裝紙盒捌個,均沒收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六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詎於緩刑期間內,仍不知安份守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已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因經商失敗,經濟拮据,亟需金錢償還債務,而與「 楊忠信 」(成年人,未據起訴)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二月間,由「楊忠信」指使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在中國山東省青島市,將甲基安非他命約二公斤交付乙○○,由乙○○利用其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二之「毓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毓緯公司」),從事進口服飾之機會,走私運輸返台,乙○○遂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攜往其在中國山東省即墨市○○路○○號北之「寶福林成衣工廠」後,將之夾藏於進口成衣貨櫃中,自中國裝船經第三甲運輸走私甲基安非他命回臺,於貨櫃運抵台灣基隆港後,復利用不知情之「新義美報關行」人員辦理進口報關事宜,將貨櫃運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旁後,將安非他命取出,隨即與「楊忠信」指定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不詳路口交貨,因該不詳姓成年男子僅交付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現金,乙○○認與當時談妥二公斤十二萬元不合,遂將其中一包(驗後合計淨重四百十八點八三公克,包裝合計重十七點零一公克)留下供作擔保後,將其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要求該男子另交付六萬元報酬,因該男子始終未出現並依約交付其餘報酬,乙○○遂另行起意,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行購買氫氧化納、檸檬酸、試紙、吸量管、吸管等物,試圖將其持有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提高後,販賣予他人,惟因未能提高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又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始終未能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脫手販賣予他人。九十年三月間,乙○○再度搭機前往中國後,復另行起意,於九十年四月間,與「楊忠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楊忠信」同意支付一百零七萬元予乙○○後,在中國廣東省汕頭市,將海洛因三十二塊(驗後合計淨重一萬一千二百五十五點九公克、包裝合計重三百六十一點三八公克)交付乙○○,由乙○○利用毓緯公司進口服飾之機會,將前揭海洛因分裝於八只其所購買之「齊魯王」酒盒(每盒裝四塊海洛因),連同四十六瓶「齊魯王」酒,分裝成三大箱後,夾藏在櫃號:KMTU/0000000號進口成衣貨櫃中,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自中國裝船經第三甲運輸走私海洛因返臺,乙○○在裝船後,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委請其不知情之弟弟 范顯忠 ,將貨櫃之相關資料傳真給不知情之「新義美報關行」人員,辦理該進口報關事宜。嗣於九十年五月八日,該貨櫃運抵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環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貨櫃集散站時,為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相關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三十二塊、乙○○所有用以包裝海洛因之「齊魯王」酒包裝紙盒八個、齊魯王酒四十六瓶,繼而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拘提乙○○到案。乙○○為警拘提後,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調查員知悉之前此運輸走私安非他命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之情事前,主動向調查員坦承未經發覺前揭運輸走私甲基安非他命及意圖販賣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主動交付所持有以其所有外包裝裝妥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再帶同員警至臺北市○○街○○○號,起出前揭氫氧化納、檸檬酸、試紙、吸量管、吸管等物,嗣並接受法院之裁判。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移送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對於右揭先後自中國大陸運輸走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入境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安非他命非其所有,仍然是要交給原來前來取安非他命那個男子,因安非他命不僅值六萬元,伊不可能拿去販賣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右揭利用成衣進口夾藏之方式,先後自中國大陸甲區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及海
洛因由基隆港進口及利用不知情之「新義美報關行」人員辦理進口報關事宜,而闖關成功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訊、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 林松戊 (即「新義美報關行」負責人)於高雄市調處及檢察官偵查中分別證稱:我在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左右接到我的老客戶乙○○的弟弟范顯忠來電,表示乙○○欲進口乙只成衣貨櫃,貨名為短褲七千二百八十件,七分短褲四千七百件,要請我代為投單報關,並將來貨明細表傳真給我,請我以毓緯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申報進口,嗣經萬達船攬貨公司通知該批貨櫃於九十年五月七日電報放貨,我遂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晚間繕打報單電腦傳輸至基隆關稅局,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正式向基隆關稅局投單等語相符(見高雄市調處筆錄第二十二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二0號卷第二十九頁背面),並有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同年五月七日之進口報單、毓緯公司委託新義美報關行報關之個案委任書各二紙、基隆關稅局進口貨樣收據、發貨單、傳真資料、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高雄市調處筆錄第九頁至十四頁、四十二頁至五十三頁)。
㈡高雄市調處等相關人員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
環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貨櫃集散站確查獲有塊狀海洛因三十二塊、包裝紙盒八個、齊魯大陸酒三箱四十六瓶之事實,亦有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八幀在卷可憑(見高雄市調處筆錄第十九頁、同上偵查卷第四頁)。被告第一次運輸走私回台後所扣留之安非他命,亦有照片一幀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三頁背面)。前開三十二塊塊狀物品及白色晶體十五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塊狀物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一萬一千二百五十五點九公克、外包裝物合計重三百六十一點三八公克;白色晶體十五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合計淨重四百十八點八三公克,包裝合計重十七點零一公克之事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九紙在卷可憑(見高雄市調處筆錄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九頁)。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被告於高雄市調查處接受偵訊時另供稱:「(問:在此之前你是否以同樣的手法
走私過毒品?)有的,約於九十年二月間曾以同一手法走私過安非他命二公斤;我將安非他命運送至台北縣新莊市交予一不知名男子,運送代價為一公斤六萬元,由我主動要求該男子留下半公斤安非他命充作六萬元之運費,另六萬元由該名男子以現金交付;我所留下之半公斤安非他命原計劃自己販售牟利,但因該安非他命品質不佳,且缺乏販售路線,故該半公斤安非他命還在我隨身的皮包內,我已主動交出給貴局;在台北市○○街○○○號之一查扣物品一箱是我所有,箱內之氫氧化納、檸檬酸、滴管、試紙、吸量管、吸管等物品,係用以增量安非他命及改良安非他命之品質;我原計劃透過 游鎮陽 代為銷售,由於該批安非他命成份不佳,且游鎮陽無良好銷售管道,故該批安非他命藏放在我身上,無法銷售出去」等語(見高雄市調處卷第二頁背面、第八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前次安非他命是進口二公斤,二月初以成衣名義進入台灣,我只交給貨主一公斤半,剩下的我想看能不能賣;那半公斤以我的運費來折抵;昨天身上查獲之安非他命是我自己交出來的,本來打算販賣;我有打電話給游鎮陽叫他代銷,但是他不同意就作罷;二千公克安非他命我拿五百公克作為運費,其他已交給台北新莊一不知名之男子,這五百公克本來要買(按應係賣之誤),但買(應係賣之誤)不出去,自己拿來用了一點點,那批貨有問題,成份不佳,我想改善品質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八行、第十八頁背面倒數第五行、第三十一頁第三行)。於原審供稱:「(問:為何留下半公斤?)看說有沒有辦法賣,結果沒有辦法」「(問:查獲之氫氧化鈉、檸檬酸等是做何用?)因為那批安非他命的品質很差,所以我想自己清洗,我以前是念化工的;是因為他沒有那麼多運費,他只帶六萬元來,我怕把二公斤的安非他命給他後,他會跑,所以我要留著半公斤的安非他命,等他補給我時再給他,後來他一直不來拿,我是有準備要賣」、「我先前有放在游鎮陽那邊,他確實有同意要賣,後來我有跟他催,他說品質不好,所以在五月八日我去他住處把毒品拿回來」等語(見原審㈠卷第十三頁、第三十六頁)。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二公斤我分成四包,我扣留一包,當時楊忠信說要給我十二萬元,那個人說僅帶六萬元,我問楊忠信如何處理,我就先扣留一包,後來楊忠信也沒有跟我連絡,我催楊忠信,楊忠信跟我說要請他個人來拿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參以被告事後已將安非他命分裝成十五包等情觀之,足徵被告事後已有扣留之安非他命折抵運費六萬元,且亦有打算出售牟利,惟因品質不佳且缺乏銷售之管道致未能出售予他人情事無訛;此外,復有氫氧化納、檸檬酸、試紙、吸量管、吸管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事後翻異前供,否認有販賣之意圖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一再辯稱係楊忠信唆使其運輸海洛因返臺後,再去檢舉,其係遭楊忠信陷
害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確有走私第一、二級毒品返台,是縱令本案係楊忠信所檢舉,亦無從解免被告運輸走私毒品之刑責。再者,被告確有積欠大安商業銀行二百零八萬餘元;積欠安泰商業銀行十五萬餘元、積欠中國信託銀行消費帳款十八萬餘元,另遭 張法貴趙德國 詐騙一百餘萬元等情,有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律師催告函、支付命令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至四十八頁),被告陳稱係因經商失敗、經濟拮据,亟需金錢償還債務,始犯下本件走私運輸毒品之犯行亦堪認定,綜上所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
一、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自大陸甲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甲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亦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業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0月000日生效,並將法定刑提高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新義美報關行」人員、范顯忠運輸走私毒品,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與楊忠信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運輸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第一次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口時,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被告第二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時,亦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運管制物品進口等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被告係於其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及意圖販賣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遭高雄市調處人員發覺前,主動自首此部分犯行,此經證人 劉建軍 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㈡卷第一六五頁以下),嗣並接受法院之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就此二部分之犯罪減輕其刑。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施用或持有毒品之人,供出其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期使毒品易於斷絕;故須據實供出其毒品之直接來源,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始符減輕其刑之要件,是在共同正犯間,彼此間均非他方之上游毒品之供應者,故不得適用前開減刑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三八號判決)。是被告雖供出共犯「楊忠信」,惟被告與之既係共同運輸之共犯關係,且「楊忠信」亦因出境在外,經檢察官簽結在案,是亦未因而破獲,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自不得予以予減刑,附此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可按,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且數量非少,客觀上難謂足以引起同情,原判決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減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扣案「齊魯王」酒四十六瓶與運輸毒品無關,原判決併予沒收,亦有未洽。再者,被告於偵訊之初雖供稱:毒品係張姓男子所有,惟其事後均指稱係楊忠信託其運送,且依卷內楊忠信之出入境時間,核與被告所述情節大抵相符,有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一0四頁),且楊忠信迄未返台接受調查,亦難指被告所述不實,檢察官執此認被告所陳不實,亦屬無憑,惟檢察官執量刑不當,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不輕,竟仍走私達一萬餘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緩刑期內再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資料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事,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貳塊(驗後淨重壹萬壹仟貳佰伍拾伍點玖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合計重參佰陸拾壹點參捌公克)、「齊魯王」酒包裝紙盒八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並便於運輸之功能,且該毒品本身之外包裝係共犯「楊忠信」所有,「齊魯王」酒包裝紙盒八個,係被告所有,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至扣案之齊魯王酒四十六瓶與運輸毒品無關,且該酒類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已超過完稅價格新台幣十萬元,亦不能論以走私管制物品罪,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起訴,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原審就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適用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運輸安非他命之數量、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在牟利,危害社會之程度等一切情事,就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科處有期徒刑四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科處有期徒刑三年。又敘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五包(驗後合計淨重四百十八點八三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安非他命他命之外包裝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六萬元,亦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敘明扣案之氫氧化納、檸檬酸、試紙、吸量管、吸管等物,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輕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就此部分與前揭撤銷改判部分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貳塊(驗後合計淨重壹萬壹仟貳佰伍拾伍點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驗後合計淨重肆佰壹拾捌點捌參公克),應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物(合計重參佰陸拾壹點參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物(合計重拾柒點零壹公克)、「齊魯王」酒包裝紙盒捌個,均沒收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六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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