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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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重上更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 律師複代理人 黃雍晶 律師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本金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玖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原未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然於本院追加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此訴之追加,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原審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一千二百六十七萬八千五百三十六元,此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均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五十二年間結婚,被上訴人於五十九年間以伊於婚前在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一銀彰化分行)任職多年之薪資積蓄,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五八之五四二、五八之五五六、五八之五六七、五八之五三九、五八之五六三、五八之六七○、五八之六五八號土地七筆(下稱系爭土地),因伊未具自耕農身分,乃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四款規定,系爭土地屬伊之特有財產,詎被上訴人竟未經伊之同意,擅自於六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每分地二百二十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吳劉 好意,並將得款全數據為己有,侵害伊之權利,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一千五百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撤回其先位之訴,本院更審前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上訴第三審,經第三審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由本院更一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二十四萬九千三百零七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第三審,經第三審廢棄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次更審中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後開敗訴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一千二百六十七萬八千五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更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主要係由伊出資所購買,上訴人僅補助部分資金,伊於六十二年間將系爭土地以六萬一千元出售與訴外人吳劉好意乙事,上訴人事先知情,事後伊並將所得款項部分交予上訴人,餘均供家用,上訴人之出資業已取回,伊所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且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十五年或十年消滅時效期間。又縱認伊所為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所受損害,亦應以伊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價款為據,並不得以系爭土地於八十九間之市價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五十二年結婚,系爭土地於五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並有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為證(原審卷第一六、三五至四一頁)。
㈡上訴人自四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六十三年四月六日止在一銀彰化分行任職。並
有該行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一總人二字第五三號函可稽(本院更㈠字卷第八九頁)。
㈢上訴人於五十九年十二月間任職一銀彰化分行擔任雇員,月領基本薪給二千四百
十元,至於其他收入部分因相關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而不可考。並有一銀總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九一)一總人待字第○六八三八號函為證(本院更㈡字卷㈡第三四頁)。
㈣被上訴人於六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吳劉好意,並於同年五月十
五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一一○至一二八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由何人出資購買?買賣價格若干?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是否未經上訴
人之同意?㈡被上訴人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
五、系爭土地由何人出資購買?買賣價格若干?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是否未經上訴人之同意?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
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三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當事人於確定判決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既已盡攻擊防禦能事,則其後之主張,自應受其拘束。
㈡查本院更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十四萬九千三百零七元部分,因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稿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二四一頁)。該部分確定判決理由中就兩造前開爭點,認為:「..上訴人對其主張系爭土地係以其薪資所得之積蓄購置之事實,則據提出被上訴人填寫之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行員儲蓄存款取款條、被上訴人書寫與上訴人之信函為證,被上訴人對該證物之真正亦無爭執。觀之該信函載明『買地一事,經多次磋商結果,地主已答應一分地以一萬一千元出售,地積總共四分三厘八,...我決定買下此地,我想妳也會同意的,至於錢不夠,我知道,我想自強中學的會子標起來有六千多元,加上妳存放的,合七萬元給付...要快點來消息(接信後即覆音)一定得答應,因它很便宜呀...』、『購地事因久等妳消息,地主又再三催促,所以我作主向朋友先借來三千元,已於昨晚正式完成契約手續,並定於本月三十一日把餘款付清(超過此時間即為廢約,此三千元就不能再收回的),請妳能諒解我的用心,可以講我不滿一個月祗四千多元的收入,期望藉此再努力一些,使收入增加,...(款項等我於光復節回員林時再提好了,全部連登記費在內約五萬五千元)』...。被上訴人於五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填寫之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行員儲蓄存款取款條,亦載明『憑摺祈付新台幣伍萬伍仟元正』,其上並蓋有該銀行『現金付訖』章。..再參以被上訴人就購地定金三千元猶須向朋友告貸,且若被上訴人自己有足夠資金得能購買系爭土地,何須為購地一事多次緊急與上訴人聯絡。是被上訴人所辯以其薪資購買,上訴人僅出小部分資金云云,要難採取,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土地所需資金五萬五千元係其多年薪資所蓄之事實,核與事理相符,洵堪信實。...系爭土地既為上訴人之特有財產,而非被上訴人所有財產,雖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然被上訴人於六十二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乃處分他人所有物,既未經上訴人同意,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於法自屬有據。」及「..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六十二年四月卅日以每分地一萬四千元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訴外人吳劉好意,得款「六萬一千元」,並於六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除第五八-五四二號土地外)可稽.
.;上訴人雖主張當初被上訴人乃係以每分地二百二十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云云..,惟審認民國六十二年間系爭土地行情,顯與事理有違,並經本院傳訊證人吳加富證稱:『好像賣了六萬多元』..,足認上訴人前述主張顯不可採。」,可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主要係由伊出資所購買云云,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每分地二百二十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云云,均為上開確定判決所不採,且上開確定判決並就此部份兩造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並認定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而以六萬一千元出售系爭土地甚明。
㈢被上訴人雖舉證人即其兄 邱仁德 於本院證述:「(問:兩造關於系爭七筆土地買
賣的事你是否知道?)六十二年間的某一天,確實時間記不得了,上訴人有打電話到台北找我,要我轉達被上訴人不要將系爭土地賣掉,我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轉告上訴人的意思,並且問他為何要賣土地的原因,他說是父母親年紀大,小孩也要養他自己身體也不好,以後我就不知道情形如何。」等語(本院更㈡字卷㈠第一五三頁),主張上訴人對於其出售系爭土地事先知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縱認證人邱仁德所證屬實,然此適足證明上訴人反對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並經由邱仁德之轉達,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不同意其出售系爭土地,竟仍將之出售予訴外人吳劉好意,顯見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自出售系爭土地至明。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 邱富妹 於本院雖證稱其因上訴人生產,其於五十五年十二月間至五十六年一月底有至上訴人住處幫忙,當時被上訴人曾有一次將薪水委託其交給上訴人等語(本院更㈡字卷㈡第五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縱認被上訴人曾有一次將薪水交予上訴人,亦不足證明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係被上訴人所出資。至被上訴人提出由其長女 邱瓊瑤 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自美國洛杉磯書寫之陳情書雖載稱:民國六十二年當時我已年滿八歲,..而本案關鍵土地當時是一片楊桃園,..記得當時母親曾告訴我,因爸爸的身體負荷不了,要將果園賣了,而且有一次爸爸還帶我們到台中,親眼見到爸爸把錢交給母親(當時爸賺的錢全交給母親,由她掌控金錢等語(本院卷更㈡字第四六至四九頁),亦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書證為真正,雖該陳情書經美國在台協會簽證,仍難認具有實質上證據能力,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吳劉好意,上訴人知情,其有將所得款項交付上訴人云云,尚屬無據。又被上訴人雖另以上訴人銀行存摺自五十五年起至五十七年間之存款扣除上訴人之薪資外,餘皆為其所有,辯稱上訴人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惟上訴人自四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六十三年四月六日止確在一銀彰化分行任職,其於五十九年十二月間於一銀彰化分行任職雇員,月領基本薪給為二千四百十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五十九年十月間有薪資儲蓄達五萬五千元可購買系爭土地,與常情無違;且系爭土地係於五十九年十一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執上訴人自五十五年至五十七年間之存款資料,抗辯上訴人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其出資所購買云云,不足採信。是被上訴人於本次更審中所提證據均不足推翻上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多年薪資儲蓄所購得之特有財產,非被上訴人薪資所購買,及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而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其薪資所購得,上訴人僅出一小部分資金,且事先同意其出售系爭土地,事後其並已將所得款項部分交予上訴人,餘均供家用云云,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四、五月間之市價乙節,因上訴人不依通知
繳費進行鑑定,有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91)高技字第一一○四號、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高文字第一三一六○號函各一份附卷足稽(本院更㈡字卷㈡第七七、一九三頁),被上訴人亦不同意先行墊付鑑定費用,且上訴人堅稱按上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鑑估之價格即足,而捨棄鑑定在卷(本院卷㈡第二一四頁)。查系爭土地出售及辦理移轉登記之六十二年四、五月間距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為鑑價時,時隔二十七年之久,土地價格顯有差異,乃眾所週知之事,上訴人執上開八十九年八月間之鑑估價格作為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四、五月間之市價,尚有未合。則上訴人於本次更審中並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每分地二百二十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一情為真實,其此部份與本院更一審確定判決所作相反之主張,自不足採。
㈤綜上,本院更一審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兩造主張之重要爭點,即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土地主要係由伊出資所購買云云,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每分地二百二十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云云,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且兩造於本次更審中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上開說明,本院及兩造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皆不得任做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又本院更一審確定判決以被上訴人於六十二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乃處分他人所有物,既未經上訴人同意,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於法自屬有據,因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四萬九千三百零七元。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僅以本院更一審就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全未審酌,第二次發回更審,對於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上訴部分未有指摘,則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依不當得利法則所為請求部分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先予敘明。
六、被上訴人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將系爭土地出售得利,業經本院更一審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已如前述,則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洵堪認定,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雖執時效消滅為由抗辯。惟按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
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其請求權之行使距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時固已逾十年,惟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在,有戶籍謄本存卷可考(原審卷第一六頁),揆之前揭規定,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時效不完成,即不生時效消滅之效果,被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尚非可採。
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㈠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合併後之五八之五三九、五八之五四二號土地經鑑價為一千
二百二十八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而系爭土地其中已被徵收為道路用地上開五八之一六六五號土地面積有二百十八平方公尺,則未在前述鑑價範圍內,按每平方公尺二千九百五十一元計算其價值為六十四萬三千三百十八元,二者合計共一千二百九十二萬七千八百四十三元,為其所受之損害云云,並舉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損害額應以其出售系爭土地之賣價為準等語。經查上開鑑定報告書所鑑定者乃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之市價,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更一卷㈡第五一頁),而上訴人於六十二年四、五月間既因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出售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自應以出售當時系爭土地之市價為準,非依日後起訴或鑑價時之市價為斷。則前述就系爭合併後之五八之五三九、五八之五四二號土地之鑑估價格,自不得做為認定上訴人損害額之依據。此外,經本院命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起訴時市價之鑑定證明,上訴人復不依通知繳費進行鑑定,已如前述,是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擅自出售時之市價如何,亦未能舉證推翻前述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係以六萬一千元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實,自應以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售價,作為上訴人所受損害之依據。
㈡被上訴人係於六十二年間,以六萬一千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予吳劉好意,已如
前述,然而目前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已因事隔二十餘年,物價波動,而逐年上昇,為眾所週知之事實,系爭土地之市價更上漲多倍,此項情事變更自非當時所得預料。且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間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若認被上訴人僅須給付原出售價金予上訴人,顯然不符現今系爭土地之市價,依原有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自應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始符公平正義。經斟酌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四、五月間之消費者物價指數分別為二二.六七、二二.九六,而九十二年六月間之指數為九九.三五,即九十二年間之物價與六十二年四、五月間之物價,分別相差四.三八、四.三七倍,有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處仁三字第○九二○○○三六一三號函附卷足憑(本院卷㈡第二○一至二○二頁),而系爭五八之五四二、五八之五五六、五八之五六三號土地於六十二年間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六十五元,五八之五
三九、五八之五六七、五八之六七0、五八之六五八號土地於六十二年間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四十元;及系爭五八之五五六、五八之五六三、五八之五六七號土地於七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併入同段五八之五三九地號,系爭五八之六五八、六七0號土地併入同段五八之五四二地號,五八之五三九、五八之五四二號土地於九十二年五月間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一千零五元及一千六百元等情,有屏東縣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屏所三字第○九二○○○八○四四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一九九至二○○頁),足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平均漲幅為二十六.五四一倍(計算式詳附表)。按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暨縣市地政機關就轄區內土地,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即市價每年編製之土地現值表,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分區公告,作為土地移轉時申報移轉現值之參考(參見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故本院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依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而應賠償之金額,若以物價指數之倍數計算上訴人之損害,尚難認符合公平原則,而應以系爭土地上開公告現值之平均漲幅計算,較符公平原則。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即為一百六十一萬九千零一元(26.541X61000=0000000),較為適當公允。
八、綜前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一萬九零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之本金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連同追加之訴應准許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酌定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併同追加之訴不應准許部分予以駁回。此部份假執行之聲請,亦併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於本院上開論斷不生影響,不予贅述。至被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長女邱瓊瑤及次女 邱瓊麟 乙節,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證人之住所,本院無從通知證人到庭調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鄭月霞~B3法官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B3法院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一號)┌───────┬───────┬───────┬────────┐│地號│六十二年間公告│九十二年五月間││││現值(元/平方│公告現值(元/│漲幅(倍)│││公尺)│平方公尺)││├───────┼───────┼───────┼────────┤│五八之五四二號│六十五│一六00│二四.六一五│├───────┼───────┼───────┼────────┤│五八之五五六號│六十五│一00五│一五.四六一│├───────┼───────┼───────┼────────┤│五八之五六三號│六十五│一00五│一五.四六一│├───────┼───────┼───────┼────────┤│五八之五三九號│四0│一00五│二五.一二五│├───────┼───────┼───────┼────────┤│五八之五六七號│四0│一00五│二五.一二五│├───────┼───────┼───────┼────────┤│五八之六七0號│四0│一六00│四0│├───────┼───────┼───────┼────────┤│五八之六五八號│四0│一六00│四0│├───────┴───────┴───────┴────────┤│平均漲幅計算式:││(24.615+15.461+15.461+25.125+25.125+40+40)÷7=26.5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