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ОО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自訴人甲○○之朋友,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向高新商業銀行六龜分行(下稱高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自訴人曾擔任其連帶保證人,並於同日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及約定書對保簽章欄簽名蓋章。被告未經自訴人之同意,竟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四百萬元借款保證書及五十萬元借款保證書之對保簽章欄偽造自訴人「甲○○」之簽名,並將其所盜刻自訴人「甲○○」之印章加蓋其上;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向高新銀行借款四百萬元時,擅自在同日其簽發給高新銀行,面額四百萬元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自訴人「甲○○」之簽名,及盜刻自訴人「甲○○」之印章加蓋其上,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之權益。又被告復另行起意,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向高新銀行借款五十萬元時,擅自在同日其簽發給高新銀行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自訴人「甲○○」之簽名,並將前開其所盜刻自訴人「甲○○」之印章加蓋其上。嗣因自訴人接奉鈞院九十高貴民祥九十執字第二三二四六號扣押自訴人薪津受償之執行命令後,心覺有異,經向高新銀行六龜分行調閱前開約定書、借據及本票,始發現上情,因認自訴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復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О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被告與自訴人相識十餘年,感情甚篤,於八十四年間,被告向自訴人表示,要投資生意,資金不夠,除由被告提供房地為擔保外,並希望自訴人能擔任連帶保證人,俾向銀行貸款,經過自訴人同意後,向旗山信用合作社(即高新銀行前身)貸款一百八十萬元,後又於同年六月九日變更貸款金額為三百萬元。其後因資金不足,乃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變更貸款金額為四百萬元及五十萬元二筆,合計共貸得四百五十萬元,並請自訴人更換貸款本票及申請書。經過三年後即八十七年間,四百五十萬元貸款期限屆滿,需更換本票,被告請自訴人本人來簽名,自訴人亦前來被告處,但前來當日剛好是假日無法辦理,自訴人乃將其印章交給被告全權處理,且表示已調任至路竹鄉竹滬派出所,不方便再來,反正只是換本票而已,被告自己簽名蓋章就可,無須自訴人本人同往,但自訴人本人將會以電話告知銀行主辦人員,當時被告母親也在場,當日下午自訴人與其妻 蔡玉 小姐返回路竹。嗣於
八十八、八十九年貸款到期,同樣都是依上述方式簽名蓋章辦理,但在重新簽立借據、本票前,被告均有告知自訴人本人,其答覆均是印章在被告這裡,同樣授權被告簽名蓋章即可。被告向旗山信用合作社貸款,多次由自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暨簽發本票一節,均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除八十四年間之貸款申請書及本票係自訴人親自簽名外,自八十七年間起,自訴人即親自授權被告簽名於貸款申請書及本票並交付印章。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後因經營生意失敗,致無法按期還款,除擔保之房屋、土地業遭銀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外,自訴人之薪水亦遭法院查封扣押,連累自訴人,被告深感抱歉,自訴人遭連累查扣薪水而心生不滿,乃提起本件自訴,冀能免其民事責任等語。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無非係以約定書、借據、本票及本院執行命令各乙件為憑,前開借據及本票各一紙其上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發票欄之自訴人「甲○○」簽名並非自訴人本人所自寫,且該印章亦非自訴人所有,此由該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發票人欄自訴人「甲○○」簽名之筆跡與前開約定書自訴人簽名之筆跡顯然不符,且該印章亦與自訴人之印章不相符合,即可證明,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㈠自訴人雖指稱︰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擔任被告向高新銀行六龜分行借款一百
八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時,被告曾經一次拿一式四份之空白借款申請書給自訴人簽名,並非分三次拿給自訴人簽名,當時該四張借款申請書除自訴人之簽名外,其餘各欄之文字皆係事後所填寫,不知道被告有再填三百萬元、四百萬元、五十萬元之借款等云(參見原審法院卷第七二、一一五頁‧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刑事自訴理由㈢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四張借款申請書當時分別是自訴人簽發的,這些都是八十四年就借的等語(參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復經原審法院向高新銀行六龜分行調閱被告於八十四年間之借款申請書正本四紙以查,其中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之四百萬元及五十萬元之借款申請書二紙上,自訴人所簽名之藍色原子筆筆跡皆屬同一;惟另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之一百八十萬元借款申請書一紙上,自訴人所簽名之藍色原子筆筆跡顏色,顯較前開二紙借款申請書顏色為深,當非以同一之原子筆所簽;再就八十四年六月九日之三百萬元借款申請書一紙上,自訴人所簽名者,乃為黑色原子筆筆跡,更與前開三紙借款申請書所用之藍色原子筆筆跡大相逕庭,此有高新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高新第六字五四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借款申請書正本四紙附卷可稽(參見原審法院卷第六十—六四頁),是以自訴人前開指稱係於同一時間簽發前開四紙借款申請書等云,顯有可疑!復經原法院傳喚上開四紙借款申請書之高新銀行承辦人員即證人 黃國峯 到庭結證稱︰本件借款申請書四張是由我主辦,在簽這四張借款申請書時都有看過甲○○,都是至我們銀行辦理,這四張借款申請書是分三次簽的,所以連帶保證人欄上面甲○○簽名都是甲○○本人親簽的,我有在場親自看到,申請時金額就已經寫在上面了等語(參見原審法院卷第八八—八九頁‧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而衡以證人黃國峯與被告及自訴人間宿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偏頗任何一方之理,且證人所述又核與被告前開此部分所辯及四紙借款申請書所呈現情形相符一致,是以被告及證人黃國峯此部分所述,應屬可採,堪認被告與自訴人確係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六月九日、六月二十一日分三次至高新銀行辦理申請貸款並填寫相關資料,且自訴人簽名於該四紙借款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時,應有所知悉被告所欲貸款之金額。
㈡又被告辯稱︰當時房屋是設定六百五十萬元,銀行只核貸五百萬元,副擔保部分
也打折,只借我五十萬元,原本的五百萬元也打折,只借到四百萬元,所以總共只借到四百五十萬元,因為我當時不需要這麼多錢,所以只借出一百八十萬元,後來因為生意要增資,再借三百萬元,後來生意又不夠資金,再借四百萬元及五十萬元,借了三百萬元之後,有把一百八十萬元還掉,借四百萬元及五十萬元時,有把三百萬元還掉,所以總共借了四百五十萬元等語(參見原審法院卷第九十頁‧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黃國峯於原法院審理中證述︰三百萬元借款申請書上三百萬元改為一百八十萬元是表示有收回一百八十萬元,這是借新還舊,指被告還清一百八十萬元後,再借三百萬元,擔保品改成一百八十萬元是指收回的一百八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借款申請書上面所載,是原先銀行有核准被告六百五十萬元之核放金額,押放四百萬元及副擔保一百萬元是指該擔保房屋的抵押,六百五十萬元改為五百萬元,是指設定六百五十萬元,核放金額為五百萬元等語大致相符(參見原審法院卷第八九—九十頁‧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而本院採信證人黃國峯證詞之理由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就前開四張借款申請書之緣由經過,尚可採信。
㈢自訴人雖又指稱:每一筆放款都應該有「授信約定書」等云(參見原審法院卷第
一七九頁‧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惟經原審法院就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之四百萬元借款申請書、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之五十萬元借款申請書函詢高新銀行有關自訴人有無出具該二筆借款之保證書或相關資料,據高新銀行所回覆之資料皆僅有自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之授信約定書一情,有高新商業銀行六龜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高新第六字六十四號函暨所附之自訴人授信約定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參見原審法院卷第一六一—一六二頁),復經原審法院傳喚高新銀行職員即證人 戴境妥 到庭結證稱︰八十四年時,我們還是合作社,沒有保證書,只有切結書,至八十七年起才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即我所說的切結書,因本件是同一筆擔保物,切結書沒有分一百八十萬元、三百萬元或四百萬元,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合作社時代的授信約定書就是這幾筆的切結書,所以沒有分別再書立切結書。因為我們於八十七年與高新銀行合併,銀行要求我們再增加保證書,所以那時我們就分開寫四百萬元及五十萬元的保證書等語(參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七九—一八О頁‧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高新銀行回覆稱︰八十七年合併前(一)填寫借款申請書,申請所須金額。(二)批准放款金額再設定。(三)放款時對保填寫授信約定書、提供擔保切結書、印鑑。八十七年合併後(一)填寫借款申請金額「設定用申請書」。(二)批准放款金額再設定。(三)放款時填寫借款申請書金額「新借」。(四)放款時對保填寫授信約定書、提供擔保切結書、印鑑、保證書、影印身分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簽名」等情大致相符,有高新商業銀行六龜分行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高新第六字一號函一紙在卷可參(參見原審法院卷第一八四頁)。觀以證人戴境妥與被告及自訴人亦無怨懟仇恨,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構事實之理,且證人戴境妥所述又核與高薪銀行函覆內容尚屬相符,是以證人戴境妥之證詞應屬可採,足認自訴人所親簽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授信約定書一紙即係用以擔保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向高新銀行所貸之數筆貸款,因該數筆貸款係借新還舊,且抵押擔保又係同一筆房地,故依該銀行當時規定連帶保證人毋庸每一筆貸款須填寫一次授信約定書,僅需該紙授信約定書已足;嗣於八十七年間以後,因該旗山信用合作社六龜分社與高新銀行合併,始要求之後每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均須填寫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
㈣自訴人另雖指稱:自訴人自第一次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擔任保證人後,就一直
把印章留在身上,沒有交給被告 保管 等云(參見原審法院卷第四六頁‧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經過三年後即八十七年間,四百五十萬元貸款期限屆滿,需更換本票,被告請自訴人本人來簽名,自訴人於某日下午前來被告家中,但前來當日剛好是假日無法辦理,自訴人乃將其印章交給被告全權處理,且表示已調任至路竹鄉竹滬派出所,不方便再來,反正只是換本票而已,被告自己簽名蓋章就可,無須自訴人本人同往,當時被告母親也在場。嗣於八十八、八十九年貸款到期,同樣都是依上述方式簽名蓋章辦理等語。嗣經原法院傳喚被告之母即證人 羅鄭 二妹到庭與被告隔離訊問後證稱:八十七年間某日傍晚,自訴人有拿印章到我家中給乙○○,因為自訴人上班沒有時間,所以叫乙○○換單時蓋章等語(參見原審法院卷第七十—七一頁‧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另參以證人戴境妥於原法院審理中證稱:因為五十萬元及四百萬元剛好在八十七年要換單,我們有通知債務人辦理換單手續,因為債務人來辦理是展期,金額沒有增加,若三個月後債務人沒有來換單,我們會送支付命令給債務人,因為考量是展期案件,若債務人或保證人無法親自前來,若印章核對無誤,我們就會讓他辦理展期手續,我們送達支付命令時,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都應該會收到,如有問題,可以提出異議,但他們都沒有提出異議等語(參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七九—一八О頁‧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以自訴人既於八十四年間起已擔任之連帶保證人,衡諸社會通念以觀,嗣後對於被告屆期而須展期之貸款,如不欲再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時,自應為表示不欲再擔任其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以令被告知悉而另謀他法以資處理,然卻自八十七年間以後至八十九年六月間被告發生經濟困難,而再至提起本件自訴時(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之期間,對銀行於八十九年間以後針對被告無法正常繳息發出支付命令一情毫不知情,顯與常情相違。故本院參酌被告、證人 羅鄭二妹 及戴境妥前開所述及自訴人前開指述已有諸多瑕疵可指一節,認為被告所辯自訴人於八十七年間某日有至被告家中交予印章並授權被告日後換單之用一情尚可採信。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通知書之鑑驗結果雖認:借據(肆佰萬元)、本票(伍拾萬元)上「甲○○」印文與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授信約定書上「甲○○」印文不相符一情,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參見原審法院卷第二七頁),惟本院採信自訴人既於八十七年間某日有至被告家中交付印章授權被告換單所用一情已如前述,則自訴人所交付之印章,如非原先之印章,而僅係近似之印章,尚非不可能(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表示其所有之印章是供郵局所使用之印章,不可能交給被告,則其交付近似之印章予被告使用,即屬可能。更何況於八十七年間,自訴人與被告既屬好朋友,被告如需使用印章,由其通知自訴人即可,亦無偽造自訴人印章之必要),故尚無以此鑑驗結果而遽認被告有盜刻印章而用以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㈤自訴人末指稱:銀行向連帶保證人辦理對保手續時,不管是第一次貸款案件、第
二次貸款案件或展期貸款案件,均須由連帶保證人到場為之,不得假手於他人,被告於四百萬元及五十萬元之借款案件,對保時既未經自訴人出具委託書或授權書,且保證書對保簽章欄、借據及本票上連帶保證人「甲○○」印文,與自訴人擔任被告第一次向高新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時,蓋於授信約定書上「甲○○」之印文均不相符,被告竟能借到四百萬元及五十萬元,其中有無弊端,已不言可喻等云(參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刑事自訴理由㈢狀),然經原審法院傳喚證人黃國峯到庭證稱:展期須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一起過去,須連帶保證人對保才可以展期等語;證人戴境妥到庭證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分別有寫四百萬元及五十萬元之保證書是我經辦,我辦理時只有乙○○到場,所以上面甲○○的簽名及蓋章都是乙○○簽蓋的,因為是展期案件,所以只有印章對的話就可以辦理,不需要連帶保證人親自對保,我們通常要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一起到場,如果連帶保證人無法同來,我們會要求借款人將連帶保證人的印章帶來才可以換單,我們沒有另外詢問連帶保證人是否有同意,連帶保證人如果未能親自同來,需要出具委託書或授權書,本件連帶保證人沒有出具,印章我是用肉眼核對是相同的;另證人 陳新發 亦到庭結證稱:第一次貸款時,連帶保證人一定要親自簽章及核對身分證,展期的話,我們要核對印章,照一般情形,展期還是要求連帶保證人親自前來,但沒有硬性規定,如果連帶保證人沒有來時,我們主要是核對印章與先前之印鑑章是否相符等語(參見原審法院卷第八八—九二頁‧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綜合上開三位證人所述及參酌該銀行於八十四年間前身為信用合作時代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記載:‧‧‧或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均毋須再徵求立約人(即連帶保證人)之同意,立約人仍需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等語以查(參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三五頁),可知該銀行辦理展期案件時,並無硬性規定,原則上雖需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一同前來填寫相關資料,惟於連帶保證人無法一同前來之例外情況下,連帶保證人得出具委託書或授權書及與原先留存之印鑑章相符之印章授權予債務人辦理,雖本件展期案件之連帶保證人即自訴人未出具委託書或授權書予被告,則證人戴境妥經辦時是否有相關疏失尚有研議之餘地,惟據被告所提出之印章印文與原先自訴人留存之印鑑章印文以肉眼加以核對(參見原審法院卷第五十—五一頁),確實無法分辨差異,是以證人戴境妥依該行自以往合作社時代以來處理展期案件上之便宜措施經辦本件四百萬元及五十萬元之展期案件,尚無以遽認有何圖利被告之情事。
㈥自訴人雖又稱八十七年間自訴人仍在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任職,並無所謂「已調
職至路竹派出所,不方便再來」、「將其印章交給被告全權處理」之情形,經本院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函查結果,自訴人甲○○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份至八十八年七月份任職高雄縣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警員,且高新銀行六龜分行、義寶派出所與被告乙○○住所間之距離甚近,此固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六警刑字第0000000000函附卷可稽。惟此係敘明自訴人之任職機關及其相關位置,尚不足以否認自訴人有交付該印章之事實(如前
所述,自訴人若未交付印章予被告,依自訴人所承認之當時雙方係熟識朋友關係,亦會應被告之要求親自前往高新銀行六龜分行簽名蓋章),亦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於八十七年間以後經自訴人交付印章及授權換單事宜一
情,尚可採信。則被告尚無自訴人所指有涉犯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張盛喜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