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應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被聲請人甲○○於警詢時,業已自承扣案之白色結晶體一小包(含袋重0點三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