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二四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被告乙○○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壹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立切結書承諾清償訴外人 林成能 積欠原告之債務新台幣(下同)柒拾壹萬壹仟叁佰貳拾肆元,林成能原為原告之員工,於任職期間向原告借款十五萬元,又虧空貨款且遺失五十二萬元,另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未經原告同意駕駛原告已調銷牌照之箱型車(車號0000000號)於返家途中遭警查獲,要求原告代繳罰款四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元,總計積欠原告柒拾壹萬壹仟叁佰貳拾肆元。事後林成能不敢出面處理,其母 羅明健 央求原告不要提出告訴,願償還林成能所欠債務,被告為羅明健之友人,立切結書承諾擔任羅明健之保證人,並立切結同意書表示請原告提供位於台東縣○○鄉○○村○○路○○○號房屋供其辦理原住民創業貸款,以所貸金額代林成能償還,詎其事後食言,拒絕出名辦理原住民創業貸款及償還林成能積欠之債務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切結同意書各一份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前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切結書及切結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柒拾壹萬壹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