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父女關係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五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國弘 律師被告甲○○
盧聲傑 右當事人間確定父女關係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定被告甲○○為原告乙○○(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之父。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之生母丙○○與被告盧聲傑本係夫妻,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辦妥離婚登記。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與被告甲○○結婚,嗣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原告,因原告確為被告甲○○之親生女,惟丙○○與被告甲○○欲幫原告辦理出生登記時,戶政機關以丙○○之受胎期間係在與被告盧聲傑婚姻關係存續中,乃依推定將原告認係被告盧聲傑所生之女,故未辦理原告之出生登記,今原告面臨就學及參加健保等問題,須辦理出生及戶籍登記,為此依法提起再婚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二份及聖馬爾定醫院親子血緣關係驗證報告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原告確為丙○○與被告甲○○所生之女。
丙、被告盧聲傑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盧聲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生母丙○○與被告盧聲傑本係夫妻,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辦妥離婚登記。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與被告甲○○結婚,嗣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原告,故原告為被告甲○○之親生女,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二份及聖馬爾定醫院親子血緣關係驗證報告書一件為證,並為被告甲○○所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其生父,而係其與被告盧聲傑並不具父女關係為真實可採。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一條規定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母之配偶及前配偶互為被告。由子女或母起訴者,以母之配偶及前配偶為共同被告,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查丙○○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左右受胎生原告,斯時既係在其與被告盧聲傑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自應推定原告為丙○○與被告盧聲傑所生之婚生女,然丙○○受胎懷有原告時,並未與被告盧聲傑同居,故事實上原告即非自被告盧聲傑受胎,準此,原告提起確定被告甲○○為其生父之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世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B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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