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三八號、第五一二一號、第五一五一號),及移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變造之「 楊焜 堺」、「甲○○」國民身分證上之戊○○照片各壹張;收據上偽造之「 楊焜堺 」簽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戊○○與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提供其所有之本人照片二張,郵寄到桃園縣中壢郵政二十六之十號信箱,給自稱「翁經理」之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由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戊○○之照片換貼在「楊焜堺」、「甲○○」之國民身分證上,以此方式變造(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楊焜堺」、「甲○○」之國民身分證各一枚,再郵寄給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焜堺」、「甲○○」及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並推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自由時報等報紙之分類廣告,刊登「徵求高級接送司機,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及「金順交通公司應徵司機,電話:0000000
000、0000000000」等廣告,或在夾報中散發「通達(股)公司專業接送司機,0000000000」及「和通交通公司專業接送司機,0000000000、0000000000」等廣告,誘使丁○○、丙○○、乙○○見到上開廣告後,撥打電話向自稱為「葉經理」、「黃經理」、「總經理」、「副總」、「助理」、「李先生」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應徵,並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安排其等與戊○○見面。
㈠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與世賢路口,由戊○○向
丁○○佯稱其係「楊專員」,並出示上開變造之「楊焜堺」國民身分證行使以取信於丁○○,並詐稱欲應徵司機須繳交保證金,致丁○○陷於錯誤,由戊○○帶領前往嘉義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預借現金,以信用卡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後,在嘉義市○○路與新民路口處,如數交予戊○○,並由戊○○在收據上偽造「楊焜堺」之簽名一枚,以偽造「楊焜堺」名義之收據一紙交付於丁○○後藉故逃逸,足以生損害於「楊焜堺」及丁○○。
㈡繼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與四維路口,由戊○○
向丙○○佯稱其係「楊專員」,因先前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稱「黃經理」者,已向丙○○詐稱如欲應徵司機須繳交保證金,致丙○○陷於錯誤,乃由戊○○帶領丙○○前往嘉義市○區○○路○○○號「清億洗衣店」及嘉義市○○路○○○巷○○○號「萬家福超市」,以信用卡刷卡換現金,取得現金共二十萬元後,於同日十四時六分許,如數交予戊○○,並由戊○○出示上開變造之「楊焜堺」國民身分證行使以取信於丙○○,戊○○復在收據偽造「楊焜堺」之簽名一枚,以偽造「楊焜堺」名義之收據一紙交付於丙○○後藉故逃逸,足以生損害於「楊焜堺」及丙○○。
㈢又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十五時許,在高雄市○○○○道下之「麥當勞」,由戊○○
向乙○○佯稱其係「方專員」,並向乙○○詐稱欲應徵司機須繳交保證金,致乙○○陷於錯誤,由戊○○帶領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亞東當鋪」,典當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款,戊○○並出示上開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行使以取信於乙○○,乙○○於借款十五萬四千元後,連同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同時交予戊○○作為保證金,戊○○並偽造「甲○○」簽名一枚,以偽造「甲○○」之收據一紙交付於乙○○後藉故逃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乙○○。
㈣戊○○於詐得上揭款項後,分得約一成之款項,並將其餘款項及前揭行動電話一
支,匯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恃此為生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三時許,在嘉義市○○路與四維路口,為警當場查獲戊○○,並於其身上起出上開變造之「楊焜堺」、「甲○○」國民身分證各一枚。
二、案經丁○○、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丁○○、丙○○及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復有翻拍照片六幀、收據影本三紙、夾報廣告影本三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預借現金簽帳單一紙、信用卡簽帳單三紙、亞東當鋪當票一紙附卷可憑。又前開二張國民身分證送鑑驗結果,認「楊焜堺」、「甲○○」身分證膠膜上有鋼印、照片上卻無,且照片四週有切割、破壞之痕跡,判有變造之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一五五一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楊焜堺」、「甲○○」之國民身分證各一枚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因無工作及收入,始參與本件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被告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反覆多次詐欺取財之金額達數十萬元之多,顯有依本件犯行所得維生之意甚明。核被告就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行使偽造收據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就詐取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變造「楊焜堺」、「甲○○」之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楊焜堺」、「甲○○」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雖公訴人僅就被告對丁○○、丙○○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對乙○○之前開犯行,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事前縝密規劃,集團內部角色分工細密,假借應徵司機名義,誘使急需工作之人誤信為真,繳付金錢之行為手段,使其雪上加霜,損害至鉅,極為惡劣,及其因犯罪所得利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至扣案之變造「楊焜堺」、「甲○○」國民身分證上,所貼戊○○相片各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楊焜堺」收據二紙上,所偽造之「楊焜堺」之簽名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甲○○」收據一紙業已滅失,並經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是既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就收據上偽造之「甲○○」簽名一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卓春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