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聲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丙○○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八五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陸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八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該提存物,爰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和解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三○六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聲字第三號)等為證,經本院調閱前述卷宗及提存卷宗審核結果屬實,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