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三二號
移送單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以花監違字第裁四四—Q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宜蘭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又案件由犯罪地(即交通事件之行為地)或被告(即受處分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地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業據其載明於聲明異議狀中,並有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份附卷可佐,另查,本件違規之行為地係在北宜路口,有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稽,故本件交通違規行為地及受處分人住所地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內,本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俞秀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