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52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臺北分監)選任辯護人 方正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3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內,以不詳方法竊取乙○○所有車號000—八四八號機車後(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九號判決確定),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四分許,騎乘該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八八七之四號旁時,見丙○○一人獨行,四下無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至丙○○身旁,向丙○○稱:他在跑路(意指逃亡),有沒有錢借給他,見丙○○未予理會,甲○○竟拿出預藏之水果刀,以刀尖抵住丙○○之腹部,致使丙○○因其強暴行為,畏懼遭到刺殺而不能抵抗,而任其搜刮口袋,取走現金新臺幣約
四、五千元及一包香煙,甲○○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與天祥街口查獲,並起出上開水果刀一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本案,我也不需要做這個案子,我是賣刮鬍刀、水果刀,警方函送這條,他隨便拿個證物過來就說是我做的云云,然查前揭事實之被告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被告另竊取乙○○所有車號000—八四八號機車之犯罪事實,該乙○○所有之FEX─
848號機車,確係於於94年2月22日14時3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前,遭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屬實,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贓物領據、行竊時經錄影翻拍之照片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94年度偵字第11821號偵查卷第25、
26、38、39、40、54頁),業據本院另案之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九號判決認定後論罪科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正本可資佐證;而證人丙○○於被強盜財物後一小時內,即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十六時十七分報案,並於警詢中除具體描述歹徒之身材、穿著、隨身背負之背包、所持水果刀等特徵,並明確證述遭強盜之過程、騎乘機車之車號,嗣經警依其描述之特徵,果於翌日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新莊市○○路與天祥街口查獲被告,且證人丙○○並於同日在派出所中當場明確指認被告即為強盜其財物之人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 陳建勳 證述明確(原審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證人丙○○於本院亦明白證稱搶我的歹徒,當時頭上有戴安全帽,屬於蓋到額頭上面的安全帽,所以歹徒面貌我可以看得很清楚,我看到的歹徒就是法庭上的被告,他當時有拿出水果刀抵住我肚子,我有看到水果刀的形狀,一個特徵就是水果刀有生鏽,生鏽是一條一條斜斜的,是扣案的刀子,被告搜我的口袋等,證人丙○○與被告甲○○並無仇怨,衡情應無甘負偽證責任,故為不實指認而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被告於經警查獲時,自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起出扣案之黑色刀柄水果刀一支,與證人丙○○於報案時陳述歹徒作案工具吻合(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一號卷,第二十八頁),且該水果刀刀刃上有多條平行之鏽痕(同前卷第四十三頁上方照片),經本院檢視該刀之特徵,與證人丙○○被害後所述之前揭作案之刀子之特徵相符,顯然扣案之刀子異於尋常之水果刀,而有特殊之處,證人丙○○就此特徵自警詢起一再陳述,並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因遭被告持刀抵住肚子,故於低頭看被告的手及刀子時,對該把水果刀之外型印象深刻等情(見原審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則以證人丙○○遭強盜財物之際,與該名歹徒以近距離面對面周旋,印象應屬深刻,且有充足之機會及時間詳細觀察歹徒外貌,是證人丙○○既於案發後立即報案,陳述之歹徒特徵、兇器及騎乘機車之車號,應無誤記之虞,而被告攜帶扣案之水果刀及外貌、裝束恰與證人丙○○所述吻合,已難認為僅屬巧合,從而證人丙○○之指證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證人 張建邦 證稱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四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中油加油站對面超商前,搭載自稱「拜六」(臺語)之男子,當時所見該男子之外貌、背包即與被告經警查獲時拍攝之外貌、背包照片相符,該男子上車時,猶自稱要先下去拿機車鑰匙,且一直向伊推銷刮鬍刀,嗣後並向伊索取名片,表示還要叫車等語,因當日並非伊營業時間,該男子上車後又一直推銷東西,且綽號特別,因此對時間、地點、過程記憶深刻,伊僅載過該男子一次等情(見原審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與證人陳建勳證稱因查獲被告時,在被告背包內發現張建邦名片,懷疑張建邦亦為被害人,因此聯繫張建邦,確認並未遭搶後,而得知張建邦在案發時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附近載到自稱「拜六」(臺語)、可疑為被告之人,嗣後果在該處查獲上揭失竊之FEX—八四八號機車,該地與本案案發地點騎車約為十分鐘車程等情(見同前原審審判筆錄)互核相符,而被告亦自承僅搭過張建邦之計程車一次,上車後曾向張建邦自稱在賣刮鬍刀,也有拿張建邦之名片等情(見同前原審審判筆錄),足以認定證人張建邦記憶無誤,其證述情節當可採信,則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四時許並非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伊吉邦社區擺攤,其曾稱案發當時並不在案發現場,而係在伊吉邦社區之7-11超商前擺攤,難認與事實相符,無從推翻前揭積極之事證,其此部分之所述,自無可信,此外並有扣案之水果刀一支、被告於經警查獲時拍攝之外貌、衣著、背包及水果刀照片五紙可資佐證。又查扣案水果刀,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且已開鋒,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對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且人體腹部有臟器、大動脈等重要器官分佈,若遇刀刺,極易造成內臟重創、大量出血不止等嚴重後果而導致生命危險,顯屬人體要害,亦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騎車攔阻獨自步行之被害人,利用四下無人,被害人手無寸鐵以供自衛,孤立無援,亦難僅憑雙腿逃脫動力交通工具之追逐,又被告自稱案發當時身高一百七十八點五公分、體重六十五到七十公斤之間(見原審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被害人則自稱案發時身高一百六十二公分、體重約六十公斤(見同前原審審判筆錄),依當庭所見,被害人體型確實較被告為弱勢,於客觀上亦無從憑恃體型反抗之情況,以尖刀抵住被害人腹部要害,以此強暴方式強搜被害人口袋內之錢財,被害人當時之意思決定自由顯已受相當之壓制,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證人丙○○證稱當時因受制於被告,擔心自身生命安全而無法抗拒,始任令被告搜刮財物等情,當屬可信。再被告突於本院稱其警訊時被警刑求等,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調查、審理時均無此抗辯,且無何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其所述與事實相符,況被告於警訊時係否認其犯行,有其警訊筆錄可稽,被告稱其警訊時被刑求已無可採,又證人即承辦之員警陳建勳於本院證稱當初是被害人到案,我們受理之後,依他所形容犯嫌的特徵、作案方法等,被害人有記到犯嫌的車牌,我們調閱附近失竊機車的錄影帶,我們找機車的車主,車主是四點多通知,跟他聯絡後,他有到案,他說機車二點多停在天祥街附近不見,後來我們調閱監視錄影帶,發現一位穿著黑色衣服的男子竊取該機車。我們詢問的時候,沒有對被告刑求、恐嚇、利誘,筆錄就是照他陳述記載,他都是不承認,我們是根據被害人所述的歹徒特徵鎖定對象,監視器畫面不清楚,但是體型有出來,我們當初也不確定是他,被害人有到案指認犯嫌,本件報案人報案之後,隔二天巡邏在天祥街路口發現犯嫌,我們上前盤查,他與被害人所述的所背背包、穿著黑色衣服,之前認定大概是他,我們請他交背包給我們看一下,在他背包內發現一個水果刀。水果刀是當時盤查時拿出來的。案發地點在中正路上,車流蠻大的,從橋邊走的人不多,都是車流比較多等,證人即承辦之員警 李碧亮 於本院證稱當時發現被告涉案是報案人來派出所報案,就如陳建勳所述一樣。沒有對被告刑求,沒有打他,我們找到被告後,在他包包裡面有壹張計程車的名片,我們依上面的電話號碼找到計程車司機,我們問他案發後是否有搭載一位客人,他說有,他說在何處搭載這個客人,我們在他說的搭載地點尋找,就發現這部失竊的機車等,足見二名證人即承辦之警員陳建勳、李碧亮所述之我們詢問的時候,沒有對被告刑求、恐嚇、利誘,筆錄就是照他陳述記載,他都是不承認等,觀之被告之警訊筆錄係否認其犯行,二名承辦之警員陳建勳、李碧亮此之所述,尚可採信,被告所述之被警刑求,並無何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自無可採,被告請求調閱各路口之監視錄影帶、勘驗現場、傳喚伊吉邦社區7-11超商之店長或店員、機車店之老板、其尚在連絡中可證其不在現場之證人(均無具體之姓名、住址、年籍資料等)、請求測謊、再傳證人張建邦等,因本件事證已明,證人張建邦於原審亦已到庭證述明確,核均無必要,被告前揭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水果刀,以強暴行為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論處。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侵占、搶奪、竊盜、恐嚇取財、毒品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不思持續正當工作以換取金錢,竟備妥利刃,隨機攔路持兇器強盜不特定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後除矢口否認犯行,竟於證人丙○○作證時,當庭以「我好想打證人,因為我想扁他」等語出言恫嚇(見原審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顯然毫無悔意,且無視法律制裁,原審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被告既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收矯正行為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被告行搶之際,因被害人立即從命就範,並未傷害被害人之身體,犯罪所得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一支,為被告持以供犯罪之用,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被告亦自承該水果刀為其所有,既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否認犯行,並稱有刑法五十五條之裁判上一罪之適用等(本院卷第三十一頁之答辯狀),惟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換言之,刑法第55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446號、79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被告甲○○否認有竊取前揭之機車(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其主觀意念中尚無本件之強盜之犯意與計劃,且其實施向被害人強盜犯行時,在客觀上亦不以竊盜他人機車為其方法,亦即,被告甲○○所為之竊盜機車與強盜被害人財物之行為間,在客觀上並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自非刑法第55條所謂之牽連犯,被告甲○○竊取被害人乙○○之機車與本案之強盜行為並無牽連犯之關係,而未併案審理,經本院另案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九號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正本可稽,是被告前揭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蔡光治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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