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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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589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係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段第9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乙○○、甲○○應有部分依序為43/1000、53/1000,詎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1樓A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
3.79平方公尺,及2樓A部分面積14.5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9.22平方公尺之2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系爭增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
1樓A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並經上訴人出租予 葉仁富 營業使用中,上訴人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受有損害。且系爭增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係屬法定空地,依建築法令規定,不得於其上興建建築改良物。上訴人所有系爭增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但書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樓A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79平方公尺及2樓A部分面積14.5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9.22平方公尺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增建物並非上訴人所興建,而係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6年間,向訴外人丙○○購買同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莊市○○路○○○號房屋時,即已存在,且係丙○○所興建,又丙○○所為此項增建,乃本於出售時建商即約定1樓空地由1樓住戶使用,為全體共有人所同意,本此約定,丙○○自有權為此增建,且興建當時,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土地共有人均明知,復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甚至其他同排住戶亦於同時期一起增建,被上訴人分別所有之幸福路645號2、4樓,亦有增建之情形,近10年均相安無事,故上訴人向丙○○買受系爭增建物,係繼受丙○○之權利,屬有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而無需另外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之說辭無非挾怨報復,並非真實,此由被上訴人乙○○前曾對上訴人提起同一訴訟(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776號),經上訴人探詢後,其以「本件二造間業已達成和解」為由,撤回該訴訟益明。又系爭增建物縱係違章建築,是否違反建築法規,事涉行政機關之處置,而與私人間之權利義務行使無關。且系爭增建物亦有編列稅籍,核稅10年以上,故系爭增建物是否為違章建築,與被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不具關聯性。況系爭占用土地,緊鄰上訴人房屋,上訴人係以騎樓之方式使用,未妨礙其他共有人之通行。是被上訴人在系爭增建物存在10數年之後,突然在上訴人買受數年之後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並要求拆屋還地,對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而言,並無實質利益可言,反使上訴人遭逢經濟上(買受之價金)及使用上(房屋完整性)之損害,足認被上訴人行使共有人之所有權,純係以損害上訴人為唯一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樓A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79平方公尺及2樓A部分面積14.5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9.2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遷讓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5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上訴人於86年間向訴外人丙○○買受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1、2樓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台北縣新莊市○○段○○○○號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3/1000,暨丙○○於該土地供法定空地使用部分增建如附圖所示1樓A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79平方公尺;2樓A部分面積14.5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9.22平方公尺之
2層樓系爭增建物。嗣將其中1樓A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部分建物出租予葉仁富營業使用中。
(二)被上訴人乙○○、甲○○分別為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及4樓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系爭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3/1000、53/1000之所有權人,與上訴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95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為:
(一)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增建物,是否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事前同意或事後默許,而為有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增建物越界建築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其10餘年來均無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不得再請求拆除,是否有據?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買受系爭增建物,就系爭增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所定誠信原則?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增建物,是否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事前同意或事後默許,而為有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
1、上訴人辯稱:丙○○興建系爭增建物曾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上訴人繼受丙○○之權利,得繼續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云云,惟遭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 許濠益 向建商購屋時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及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8頁),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計有 王吳鳳嬌 、許濠益、 楊欽鴻賴明文湯乾青湯乾松陳劉華妹李銘華徐維君 及上訴人、被上訴人等12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上訴人所提出之使用權同意書,僅許濠益1人同意(見原審卷第37頁、第38頁),尚不足以證明全體共有人均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占用土地,故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不足採信。
2、上訴人又辯稱:丙○○興建系爭增建物時,被上訴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均為明知,而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應係已默示同意云云。惟按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無權占有人繼續使用。經查:丙○○興建系爭增建物時,縱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未為反對或積極之排除行為,惟既無其他情事,得依社會觀念,間接推知其他共有人有為同意之表示,則此單純之沈默,仍不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係默示同意丙○○及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且無權占有之事實,不因時間經過長久,而足以推定有合法權源存在,是上訴人前開辯詞,不足採信。又部分共有人雖於其所購樓層有增建之行為,惟其等非法之增建,尚不足以據為丙○○興建系爭增建物,已得全體共有人默示同意之依據。至被上訴人乙○○於前案訴訟固以「兩造業已和解」為由,撤回其訴,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事後之和解與事前之同意,在法律上之意義及效果均有不同,且此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已得乙○○以外之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3、從而,既無證據足以證明丙○○興建系爭增建物於系爭占用土地上,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則上訴人占用系爭占用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增建物越界建築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其10餘年來均無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不得再請求拆除,是否有據?
1、按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796條固定有明文。
2、惟查:本件上訴人係於86年間,向訴外人丙○○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3/1000及丙○○於系爭土地上所增建之系爭增建物,而與被上訴人同為系爭占用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事實及理由四、【一】),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關係,與民法第796條所規定之相鄰關係並不相同,不生相鄰土地越界建築之問題,即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況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知悉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否認有知悉情事,揆諸上開判例之旨,應由上訴人就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則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民法796條規定,被上訴人有容忍義務云云,亦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買受系爭增建物,就系爭增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所定誠信原則?
1、經查:系爭增建物係屬違建,既無所有權之登記,亦無門牌之編列,其現狀為:如附圖所示1樓A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與騎樓14.55平方公尺,合併作為店面使用,由上訴人出租予他人經營「廣東粥」;1樓B部分面積3.79平方公尺與騎樓15.43平方公尺,合併作為店面使用,由上訴人出租予他人經營「客家小炒」;系爭增建物2樓A部分面積14.5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9.22平方公尺,由上訴人作為客廳及佛堂使用,與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相通連,而無獨立之出入口、水電錶及衛浴設施等情,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拍攝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94頁至第100頁),是系爭增建物2樓部分,因使用上不具獨立性而成為641號2樓之附屬物,由641號2樓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取得所有權;1樓部分,具有使用上及經濟上之獨立性,屬獨立之建物,上訴人雖無所有權,惟其既係向原始起造人丙○○買受,即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故上訴人對於系爭增建物1、2樓部分均有處分權。上訴人使用系爭增建物,既係無權占有各該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占用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2、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其主要意涵,在權利之行使,不論其權利屬於何種,皆應以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為其正當之界限,其結果當適用於法律時,應依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其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他人及整個社會國家可能予以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如可認為: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而實質上違背於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的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應解為係權利之濫用。必須注意者,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行使其所有權,與公共利益無關,而其排除上訴人之侵害行為,以回復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之全體占有,合計土地面積達
33.81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58,100計算,共有人可利用之價值尚非輕微;而上訴人本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拆除之部分係屬增建物,原不影響其原有建物之結構,且系爭增建物1層樓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僅有3.83平方公尺,1樓係作為店面出租,2樓係作為客廳、佛堂使用,是此拆除行為,容或使上訴人空間縮減,使用不便,然終對上訴人目前營業或生活機能影響非鉅,是將被上訴人因行使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上訴人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相衡之下,難認被上訴人行使此權利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應無權利濫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1樓A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79平方公尺及2樓A部分面積14.5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9.22平方公尺之系爭增建物拆除,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郭松濤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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