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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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719號上訴人丁○○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甲○○丙○○ 廖學興 律師 李開台 律師 江彥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㈢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所辯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新防禦方法,其不同意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其與和新公司之系爭債權關係仍具不確定性,不得強制執行云云,其於本院主張系爭債權條件不成就,致債權未發生等語,僅屬對原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本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按第三人對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不
實而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訴,得僅以第三人為被告,非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可考。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其為和新公司之債權人,前就和新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聲請假扣押,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10月21日核發板院通94執全梅字第5196號執行命令,詎被上訴人竟對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惟被上訴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已自認系爭債權存在,並明確記載數額,嗣於原審再次自認系爭債權存在,其現爭執系爭債權不存在或附有條件,即不可採。再者,系爭台北縣○○鎮○○街道路拓寬第1期工程已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和新公司已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故被上訴人前開自認實無與事實不符之處。又板橋地院94年度執全字5196號裁定及本院95年度抗字第1367號裁定僅為法院就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之效力。且前開裁定僅係駁回上訴人請求執行法院命被上訴人提起第3人異議之訴之聲請,並未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亦未撤銷命上訴人向法院限期起訴之執行處分,故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並無不合。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債務人和新公司間系爭債權存在,並得對之實施假扣押(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債務人和新公司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在242萬5499元範圍內存在。並得對之實施假扣押執行。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為板橋地院94年執全梅字第519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第3人,日前接獲執行命令就和新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在240萬6249元及執行費1萬925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按和新公司雖承攬被上訴人前揭技術服務案,惟前開服務費均係分階段撥付,即由和新公司完成階段性服務,再檢附請領計算表及收據向被上訴人請領,嗣再由被上訴人撥付。系爭「台北縣○○鎮○○街道路拓寬第1期、第2期及毗鄰台北大學路段工程委託設計暨第1期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費」案之服務費用預估為226萬0328元,扣除已給付之服務費51萬7447元,尚有174萬2881元服務費未撥付。
而系爭「台北縣政府東鶯平交道北側立體交叉改善工程委託技術服務費」案服務費用預估為852萬6000元,亦未撥付。
惟前開未撥付之費用因和新公司尚未履行階段性服務,故未能給付,被上訴人於收受前開扣押命令時,和新公司對被上訴人實無任何得請求給付之服務費用債權存在,所存在者僅為附條件或附期限之承攬報酬,此均經板橋地院94年度執全字第5196號及本院95年度抗字第1367號裁定明確認定,故前開扣押命令之效力不及於尚未發生之承攬報酬。況系爭債權屬公共工程之設計監造費用,被上訴人與和新公司互負給付義務,若扣押系爭債權,將致和新公司不履行其給付義務,亦與公益不符。和新公司對隆恩街道路拓寬工程可請款部分,請款時間為今年12月8日及10日,至今已可付65萬元;東鶯平交道部分則在95年11月24日請款,94年12月核定,可付款為69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前以債權人之身分,就債務人和新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即「台北縣○○鎮○○街道路拓寬第1期、第2期及毗鄰台北大學路段工程委託設計暨第1期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費」、「台北縣政府東鶯平交道北側立體交叉改善工程委託技術服務費」)予以假扣押,經原法院於94年10月21日核發板院通94執全梅字第5196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和新公司在債權240萬6249元及執行費1萬925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之台北縣○○鎮○○街道路拓寬第1期、第2期及毗鄰台北大學路段工程委託設計暨第1期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費、台北縣政府東鶯平交道北側立體交叉改善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惟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於95年1月16日以北府工新字第0950024288號函聲明異議,其理由為:「查和新公司目前承攬本府委託辦理前揭技術服務案,雙方訂有服務契約書,其服務費用係於和新公司完成各階段應辦事項並經本府審查核可後,由和新公司申請該階段服務費用後,再由本府給付款項。其中『台北縣○○鎮○○街道路拓寬第1期、第2期及毗鄰台北大學路段工程委託設計暨第1期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費』案預估服務費用約226萬0328元,扣除已給付服務費51萬7447元,餘174萬2881元服務費尚未撥付;『台北縣政府東鶯平交道北側立體交叉改善工程委託技術服務費』案預估服務費用約852萬6000元尚未撥付完成。因本委託技術服務案係屬公共工程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費,具有時效性及公益性,為免本案服務費用為禁止命令執行對象,造成承攬廠商無法繼續執行服務業務,恐將造成公益損失,故本府顯無法扣押相關費用,為此提出聲明異議,准予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等語。惟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自承「和新公司對隆恩街道路拓寬工程可請款部分,請款時間為今年12月8日及10日,至今已可付65萬元;東鶯平交道部分則在95年11月24日請款,94年12月核定,可付款為695萬元」等語。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亦經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對上開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規定,通知上訴人如認異議不實,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若未於前開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執行法院得依第3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之故,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和新公司間,就「台北縣○○鎮○○街道路拓寬第1期、第2期及毗鄰台北大學路段工程委託設計暨第1期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費」及「台北縣政府東鶯平交道北側立體交叉改善工程委託技術服務費」等債權存在,並聲明對之實施假扣押執行。按前述,依被上訴人提出於執行法院之前揭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再觀諸被上訴人嗣後於訴訟進行中所自認和新公司承攬其委託之「台北縣○○鎮○○街道路拓寬第1期、第2期及毗鄰台北大學路段工程」及「台北縣政府東鶯平交道北側立體交叉改善工程」技術服務,其中「台北縣○○鎮○○街道路拓寬第1期、第2期及毗鄰台北大學路段工程委託設計暨第1期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費」案尚有174萬2881元之服務費未撥付予和新公司,「台北縣政府東鶯平交道北側立體交叉改善工程委託技術服務費」案則約有852萬6000元尚未撥付完成,有被上訴人於原審95年4月18日提出之答辯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嗣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再陳稱:「(對上訴人主張債務人和新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上開兩項工程債權存在,有無爭執?)這是個事實,我們不爭執,我們只是認為不宜扣押」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筆錄),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甲案(指隆恩街道路拓寬工程)174萬2881元,乙案(指東鶯平交道)852萬6000元還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筆錄),所提言詞辯論意旨狀亦為相同陳述(見本院卷第103頁),於言詞辯論時更稱:「和新公司對隆恩街道路拓寬工程有規劃設計、監造之責,至扣押時尚有174萬2881元未撥出去,應給付金額為零,至今又已完成部分約65萬元。東鶯平交道當時未扣押,現只完成細部之部分七、八成,但整個工程看待必須發包出去才完成。當時條件未成就,即債權未發生。依合約請款後則可付65萬元。」「隆恩街可請款65萬元部分還在簽,請款時間為今年12月8日及10日,執行處尚未給我們信息。當時假扣押付費為零。收到假扣押命令時以為要扣押整個服務費用,我方提出異議。若對方落跑,我方再重新招標,65萬元給新承標人。至今年12月8日65萬元應可付。」「東鶯平交道部分95年11月24日有請款,可付695萬元。94年10月假扣押,94年12月才核定,無債權,現在階段完成可付款。因屬設計工程非承攬工程,儘量避免換手。只針對完成部分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筆錄),就此內容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此探究被上訴人之真意,為當初收受上訴人聲請由法院所發扣押命令時,和新公司尚未申報請款並經核定,和新公司債權之條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當時聲明異議即屬正當,上訴人訴請確認即難准許。惟嗣後和新公司已經完成相關手續,足見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對於其與和新公司間確有上訴人訴請確認之系爭債權存在,已無爭執。則被上訴人與和新公司間有系爭債權存在之此一律關係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無法律關係存否處於不明確狀態之情事,依首揭說明,即難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亦始終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收受執行法院所發禁止命令時,和新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以當時狀態而言,應認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而無從確認當時有系爭債權存在。但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系爭債權則已存在而無爭議,至系爭債權可否為假扣押執行及應如何為執行?均屬執行法院本於職權應行處理之事項,與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認定無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和新公司間就「台北縣○○鎮○○街道路拓寬第1期、第2期及毗鄰台北大學路段工程委託設計暨第1期工程」有委託監造技術服務費之債權存在、就「台北縣政府東鶯平交道北側立體交叉改善工程」有委託技術服務費之債權存在,聲明確認債務人和新公司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在242萬5499元範圍內存在,因兩造間就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在並無不明確之情事,上訴人請求確認,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至於應如何實施假扣押執行,係執行法院本於職權應行處理之事項,非本件訴訟所得審酌。上訴人聲明確認及請求為假扣押執行,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倪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