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1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康清敬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6年度訴字7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嫌詐欺案件,自民國96年3月22日起羈押迄今,其間被告對於自己因一時失慮而自毀前程,深感悔悟,回首昔日戰戰競競,以專科學校畢業之學歷,日以繼夜苦學,而進入大學法律研究所就讀,歷8年有餘而稍有所成,如今卻因涉案而盡化為烏有,既愧對提攜教導之人,更深自感到羞恥,其悲痛悔恨有如自雲端跌落谷底,難以言喻。被告自與妻離異後,獨力撫育年幼稚子,家中老母又患有高血壓及憂鬱症,其等在被告羈押後均乏人照顧,且被告前此承攬工程及代辦法拍事務,亦因被羈押未能繼續處理而損及定作人與委任人之權益。被告自知應受法律制裁,但被告在偵查中已極力配合檢警之調查以釐清案情,且被告羈押將近半年,為時已久,當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俾被告得以先安頓稚子及老母,並處理承攬及受任處理之事務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96年7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嫌疑重大,且詐騙次數高達數十次,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羈押等情,經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724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刑事卷宗查明屬實。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4條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參與其兄 蔡文憲 所組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持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至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之金錢,每件抽取8%之佣金,再將餘款匯至大陸地區,先後共42起,詐得之金額達新臺幣195萬6,632元,為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且被告就此被訴事實,已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724號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可見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嫌疑重大。其次,本件詐騙集團之首腦蔡文憲目前匿居大陸地區,尚未到案,該詐騙集團尚難謂已徹底瓦解,且被告加入該詐騙集團期間,所犯詐欺罪為數甚夥,依其事實誠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防止被告再犯,以防衛社會安全,自有繼續上述預防性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稱其已配合檢警釐清案情,且羈押已久,家中稚子及老母乏人照顧,所承攬之工程及代辦之法拍事務亦尚未妥善處理云云,既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亦難以此即謂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其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謂有理由。
四、據上所述,本院前此以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羈押,此一情形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則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趙家光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