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促字第1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促字第1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促字第1540號債權人 詹益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裴氏營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510條、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所提出之聲請狀並未提出債務人護照號碼或居留證號及在台居留地址,致本院無從特定債權人所聲請之對象及送達地址,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五日內補正,雖提出債務人國外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仍未補正上開資料,依首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民事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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