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章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謝明章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第6行「重型機車」均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另證據部分補充「車輛查詢資料報表3份」,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是不小心弄到的,我頭暈等語(偵卷第26頁),並提出經醫師診斷患有「慢性內耳型暈眩」病徵之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32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卷內現場監視器光碟,可見被告本案行為時步履平穩,毫無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其上開所辯,實難遽信為真;況從其當時係憑一己之力挪動普通重型機車乙節觀之,衡情該機車係有一定重量,如其已果呈暈眩之狀態,焉能完成如此費力之事,益徵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無足採;復從其折斷本案汽車後照鏡之過程以觀,其當時係如常人般走至該後照鏡附近,再刻意伸出右手凹折之,顯非不小心折斷該後照鏡,是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憑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先搬動機車以碰撞方式使告訴人鉅麒國際有限公司所有、告訴人 吳昇哲 使用之汽車車尾處刮痕、凹洞,再徒手折斷該汽車已收起之左側後視鏡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歷之成年人,自應有理性溝通之能力,縱因不滿告訴人吳昇哲將汽車停放於其兒子開設車行之機車停放處,仍應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問題,詎其竟任意以上揭方式,毀損他人之汽車,造成上開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顯見其法治觀念之淡薄,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本件遭毀損車輛之修繕費用估計為新臺幣17萬餘元,有修理費用估價表1份在卷可佐(附民卷第7-17頁),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是本件所生損害尚未有所減輕(惟告訴人業已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將於本判決同時移送民事庭);復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辯稱是頭暈、不小心為之云云(偵卷第24頁)以否認犯行,實難謂有何反省己行不當之心,故本件難以於量刑上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除於民國80年間有賭博前科外,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平時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用以毀損本案汽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機車非被告所有,有車輛查詢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1頁),且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631號被告謝明章男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居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章於民國109年12月5日19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巷○號附近時,見鉅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鉅麒公司)所有、平日由吳昇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地址對面路旁,立即停車,並基於毀損之故意,先將停放在上開汽車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往上開汽車車尾方向搬動,造成該車車尾處有刮痕、凹洞,使該處烤漆喪失喪失車身美觀及防鏽之功能後,再走至上開汽車駕駛座旁,以右手折斷上開車輛已收起之左側後視鏡,致該後視鏡毀損及自動開啟、自動收折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鉅麒公司與吳昇哲。嗣吳昇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鉅麒公司與吳昇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明章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搬動停放在上開汽車後方之機車及有經過上開汽車駕駛座附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移動機車是要讓空間給別人停,我自己沒有要停,我只是把上述機車往汽車附近移過去而已,沒有碰到他的車,另外我不是故意要毀損左後視鏡的,當時人頭暈,有失神,我老人家有高血壓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鉅麒公司所有、平日由告訴人吳昇哲使用之上開汽車車尾處有刮痕、凹洞,已收起之左側後視鏡遭折斷,該後視鏡自動開啟及自動收折功能已喪失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吳昇哲、告訴人即鉅麒公司代表人 蔡依靜 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車輛毀損照片6張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次查,觀以警方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同日19時56分9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上述地點停車後,於19時56分23秒移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靠近上開汽車車尾,當時該車左後照鏡為收起狀態,隨後被告往該車車頭方向移動,並於同日19時56分36秒,徒手扳開左後照鏡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案現場蒐證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
1片在卷可佐,而上開汽車於同日17時許起停放在上開處所,斯時該車車尾距離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尚有1個拳頭左右之寬度等情,亦據告訴人吳昇哲當庭陳述明確,已難認被告搬動前述機車未碰到上開汽車;再者,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後,立即停車,縱認其搬動上述機車係為騰出空間以供停放機車,然其並未於挪動機車後,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停入上開騰出之空間,反而逕自往上開汽車車頭方向移動,且移動過程中步伐穩健,並未見其有頭暈需靠附近物體支撐站立之情形,且其折損上開後視鏡後,又返回其所騎乘之機車處,並將該機車停放在上開汽車後方靠近燈桿處,足認被告係故意為之,是其辯稱係因一時頭暈而「不慎」折損上開汽車之左後視鏡,要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謝明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檢察官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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