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青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青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羅青雲因犯過失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錯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之,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罪名,均應更正為「過失傷害」;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9年6月24日」,合先敘明。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至編號2均為過失傷害罪,上開各罪間罪質及侵害法益相類,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