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原小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原小字第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許東發 即許薪發即許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壹仟捌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玖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金額,
嗣訴外人中華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訴外人富全公司復將前揭
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並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693元,及其中41,837元
自民國94年9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另自9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年息10%計算之
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
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
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
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
調降,銀行法第47條之1亦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以年
息15%為限,復考量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
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規定信用卡違約金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不得逾3期,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
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認本件原告就上開債權請
求按年息19.71%、15%計付之利息已獲利甚多,倘再按月加
收違約金,顯屬過高,殊非公允,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
減違約金為1,200元,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敗訴部分甚微,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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