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補字第62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林裕益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佳穎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
土地後返還予原告,而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合計為90.12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2,2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在卷可憑。是依上揭規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元【計算式:22.95㎡×公告土地現值
2,200元/㎡=198,26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98,2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