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8年度旗補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補字第62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林裕益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佳穎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
  土地後返還予原告,而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合計為90.12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2,2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在卷可憑。是依上揭規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元【計算式:22.95㎡×公告土地現值
  2,200元/㎡=198,26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98,2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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