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小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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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175號
原 告 施勝德
被 告 卓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捌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輪」之成年男子前因行車
與原告產生嫌隙,竟共同基於毀損與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
之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17日19時許,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東縣臺東市○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左轉進入正氣北路,再沿正氣北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正氣北路與太原路一段路口途中,先由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原告逼近並閃燈,迫
使原告緊急停車,以此方式妨害原告自由行駛之權利(下稱
系爭妨害自由行為);綽號「黑輪」之成年男子則持球棒沿
路砸毀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前、後擋風玻璃,並致該後擋風玻
璃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下稱系爭毀損行
為)。
㈡原告因被告系爭妨害自由行為、系爭毀損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
⒈修車費新臺幣(下同)27,700元、修車期間租車費28,800元
:其因系爭車輛毀損而送往訴外人冠傑企業社修復,因而支
出必要修復費用27,700元(工資14,900元、零件12,800元)
;復因系爭車輛於107年3月18日起至107年4月23日進廠修復
,期間其因租車代步而支出租車費用28,800元。
⒉精神慰撫金10,000元:原告無端遭被告妨害自由,致其身心
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
㈢被告系爭妨害自由及系爭毀損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強制罪及毀損罪明確,並處
拘役50日及30日,是被告確有前揭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又被告雖稱願意賠償,惟僅交付修車廠15,000元顯不
足支付修車費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精輪小客車租賃行合約切結書及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本
院卷第35頁】,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犯強制罪及毀損罪明確,有前揭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
卷第5頁至第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方式對其為系爭妨害自
由行為及系爭毀損行為致其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進
而請求被告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50,980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
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參。
⒉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①修復期間租車費用28,800元、修車費16,180元為有理由:原
告因系爭毀損行為支出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12,800元、工
資14,900元等節,有現場照片及估價單為證,核與系爭車輛
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各項費
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原告所有系
爭車輛係82年3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6頁),至系爭毀損行為發生時即107年3月17日止
已使用25年,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則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280元【計算式
:12,800元×(1-9/10)=1,280元】,再加計工資14,900
元,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毀損所生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6,180元
(計算式:1,280元+14,900元=16,180元)。又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於107年3月18日進廠修復,維修期間支出租車費28
,800元乙節,亦有前揭切結書可證,核與原告所提估價單記
載修車日期大致相符,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修出費用16,180元、租車費用28,800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②慰撫金10,000元為有理由:查被告系爭妨害自由行為侵害原
告之自由權,自對原告身心造成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遭被告以駕駛車
輛逼近、閃燈之方式妨害自由,及原告係大學畢業,現已退
休,每月收入約60,000元,106年度給付總額為2,140,598元
,名下財產總額為8,192,300元,尚須扶養父親及子女;被
告國小畢業,每月收入約為50,000元,106年度給付總額為
105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481,600元,尚須扶養母親及2名
子女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108年度
簡字第8號卷第3頁反面),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6頁及
其反面);再參酌被告對原告施以妨害自由行為之態樣、手
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
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
⒊又被告前雖交付15,000元與修車廠作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惟因原告拒絕而取回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是
本件原告所受損害額為54,980元(計算式:28,800元+16,1
80元+10,000元=54,98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6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再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
程,並無支付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郭岱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