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小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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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小字第57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兼送達代收

被   告  林泉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36條之9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請求被告清償欠款。
惟被告住所地於本件繫屬前之民國108年4月22日即已遷至
南投縣草屯鎮,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收狀
章在卷可按,本件起訴繫屬法院時被告住所既在南投縣草屯
鎮,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即無管轄
權,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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