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補字第72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陳恒毅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月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洪美淇 發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736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9,59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繳裁判費1千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百元外,尚
應補繳5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