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О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杜英達
蔡英雌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執業建築師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擔任臺北縣林口國中專科教室增建工程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該工程所訂製之鋁門窗與工地現況不符,承包商已有依現場實際尺寸,重新更改施作事實,竟仍在製作竣工圖時按未更改前原設計之鋁門窗尺寸而為登載,並以該竣工圖送交林口國中辦理驗收及結算,使林口國中無法比較原設計圖與實際現況是否一致,致生無法實際驗收之損害。被告甲○○復明知該工程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由承包廠商即告訴人長堤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堤公司)申報完工後,告訴人即未再派人繼續於工地內從事工程之施作,竟於不詳時日偽載於八十三年二月至五月間,該公司曾派人在工地內從事工程施作不實之監工日報,而後再將該不實之監工日報提交林口國中辦理工程之驗收及結算,足使林口國中及長堤公司在計算實際施工日數上發生錯誤而造成損害。嗣後告訴人長堤公司與林口國中,即因對此實際完工時間有所爭議,經雙方協議以告訴人長堤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發函請林口國中派員驗收之發函日為完工日後,被告甲○○為配合此一決議,於第一次製作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時,即載明該工程之完工日期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並據此計算出該工程在「扣除天數」(即不算入施工之時間)為二七九日後之「逾期天數」為十二日。惟嗣後卻又再行改以先前所偽造之監工日報為依據,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製作第二次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登載「扣除天數」為二二三日,「逾期天數」為六十八日,致使告訴人長堤公司需額外多行負擔逾期天數之罰款,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長堤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五條之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及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一)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而按竣工圖應係依完工後實際之現況所製作,因此縱使工地內實際按裝鋁門窗尺寸之誤差尚在可接受範圍之內,被告亦應按完工後之實際現況表現於竣工圖上,如此才能令人瞭解完工後之現況與設計時之差距為何,俾便林口國中憑以辦理驗收工作,否則竣工驗收又有何實益?是故被告徒以誤差尚在可接受範圍內置辯云云,應不足採信。(二)次按製作結算驗收證明書時必須記載施工是否逾期,而此施工日期是否逾期又必需以監工日報為依據,惟依被告在偵查中所自承:八十三年二月至五月之監工日報,係於八十七年六月所製作云云,以該監工日報製作時間係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次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後一點,即可證明該監工日報係出於被告臨訟偽作。
另依被告製作之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監工日報,上竟有「出工人數四人」與同時記載「未出工」內容相互矛盾之記載,此有該監工日報在卷可稽。又再觀被告所提出由其事務所製作之八十三年二月至五月工作記錄,此工作記錄內並未載明該工程在八十三年二月至五月間有何具體施工內容,此有被告所提之筆記本足憑,按被告如果有按日進行監工事實,則於事務所所製做之工作紀錄內,當會明確記載遂日施工情形,惟驗諸實際,該工作記錄內並無如是具體施工記載,因之被告辯稱:事後依其事務所記錄而製作監工日報,並據以重行製作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証明書云云,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復有結算證明書二本、亞細亞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一紙、監工日報、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即本罪之構成要件故意,僅以直接故意為限,行為人若僅具未必故意,則不足以構成本罪。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所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除客觀上須有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外,行為人於主觀上尚必須「明知」(即以直接故意為限)前開事項為不實,進而決意為登載,始該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甚明,行為人若僅具未必故意或過失者,則不足以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合先述明。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鋁門窗業者接到合約圖應會先到現場丈量後再訂作鋁門窗,告訴人沒有告訴我尺寸不合不能安裝,要變更設計圖,工程辦理初、複驗時已有竣工圖,告訴人都沒有提出異議,完工日期是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完工的,告訴人也沒有提出異議,八十三年二月到五月還有百分之十尚未完工,八十三年二月到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監工日報表是由本建築師事務所寫的,以前的監工日報表是由告訴人長堤公司製作的,告訴人的監工日報表只寫到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年二月以後告訴人就沒有提出,學校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行文給我們事務所說監工日報表有欠缺,補填監工日報表,我們與校方都有通知告訴人把八十三年二月到五月監工日報表,告訴人在電話中當場拒絕,因為學校工程如果沒有驗收結案對學校產生很大困擾,學校總務主任 韓仲威 叫我填寫補正不足的監工日報表,我們事務所非常無奈依據氣象局的晴雨資料及事務所的日記資料在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製作監工日報表完畢補送學校等語置辯。
五、關於竣工圖部分:
(一)、承包廠商即告訴人長堤公司與業主臺北縣林口國中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
訂立之工程合約,有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訂立之工程合約可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六號偵查卷宗第六至十頁),本件承包商即告訴人長堤公司,並非被告甲○○,又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訂立之工程合約第六條亦明定:「乙方(即承包商告訴人長堤公司)應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規範與說明書負責施工,如施工圖樣與說明書有不符合之處,應以施工圖樣為準,或由雙方協議解決之。」,從而,依工程合約以論,告訴人均負有依圖施工之義務,本件告訴人若於施工之際既已發現施作現場之條件與圖說不符,則應向監工單位之甲○○建築師事務所反應,俾被告得以依法進行變更設計圖。並未有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有就前述施工現場實際尺寸與系爭鋁門窗原設計圖說不符之情形告知於被告,被告是否知悉系爭鋁門窗竣工尺寸與原設計不符之情事,有所不明。
(二)、又亞細亞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所補發致告訴人長堤公
司之證明書:「查長堤公司,向本公司〈指亞細亞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之臺北縣立林口國民中學,專科教室增建工程之鋁門窗,合約議定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交貨按裝,按裝前本公司曾派員到工地,發現現場結構柱
子、間隔尺寸,與合約書施工圖尺寸不符,製成品之鋁門窗尺寸,必須依據現場實際尺寸更改製作,以致延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交貨及按裝完工,特此證明無訛」,有亞細亞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補發之證明書可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六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證明書上載明專科教室增建工程之鋁門窗是告訴人長堤公司向亞細亞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並非被告甲○○訂購,足見,現場結構柱子、間隔尺寸,與合約書施工圖尺寸是否不符,告訴人長堤公司最明瞭,除非告訴人施工之際告訴被告現場結構柱子、間隔尺寸,與合約書施工圖尺寸是否不符外,否則,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系爭鋁門窗竣工尺寸與原設計不符。
(三)、且證人即亞細亞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詹順統 證述我在八十三年間任職亞
細亞公司,告訴人長堤公司 蕭金城 向我買本件系爭貨品時,我有到現場看過並當場測量,有沒有看過他們施工圖,因時間很久我已忘記了,只有到現場量過一次,照現埸實際測量施工,沒有到現場量過二次,大部分都符合,有少數窗戶尺寸不同,也沒有因修改而加價,少數窗戶尺寸不符合,是指施工前之原始設計圖與實際測量所得尺寸藍圖不符,拆模後才實際測量,所以我們是直接按實際測量所得的藍圖施工,並不依原始設計圖施工,不另出具實際尺寸藍圖,就直接按實際尺寸施工,全部做好後,事後才開出廠證明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足見,亞細亞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拆模後,照現埸實際測量尺寸施工,並不依原始設計圖施工,不另出具實際尺寸藍圖,事後才開出廠證明,因不另出具實際尺寸藍圖,被告能否知悉系爭鋁門窗竣工尺寸與原設計不符之情事,已有所懷疑。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本件尚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明知系爭鋁門窗竣工尺寸與原設計不符之事證,此製作竣工圖之鋁門窗尺寸部分,自無成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可言。
六、關於監工日報表、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部分:
(一)、告訴人長堤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長堤八三字0五號函:「貴校〈
臺北縣立林口國民中學〉專科教室增建工程,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全部完工,請派員蒞場驗收俾便結案」,有告訴人長堤公司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長堤八三字0五號函可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六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二頁),告訴人長堤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長堤八三字0五號函載明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全部完工等情,與其指訴告訴人公司確實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即完工未再派工等語,已相互矛盾,完工日期相差約一月之久,但應可證明並非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完工甚明。
(二)、臺北縣立林口國民中學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八三〉北縣林中總字第三六
三號函:「貴公司〈告訴人長堤公司〉承包本校專科教室工程,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開工至今,已逾時多日,目前尚有水電、天花板、油漆、廢棄物等多項工程尚未處理,請派員儘速完工」,有臺北縣立林口國民中學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八三〉北縣林中總字第三六三號函可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六號偵查卷宗第三十頁)。又臺北縣立林口國民中學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八三〉北縣林中總字第六0七號函:「貴公司〈告訴人長堤公司〉承包本校專科教室增建工程,逾期未完工,請儘速復工。依據本項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逾期責任規定,每逾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有臺北縣立林口國民中學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八三〉北縣林中總字第六0七號函可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六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一頁)。又證人即臺北縣立林口國民中學職員 賴恒豐 證述我在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在林口國中任事務股長,本件是我承辦,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時還有部份尚未完工,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八十三年五月五日有分別函催告訴人儘速完成增建工程,八十三年二月至五月間告訴人長堤公司有零零碎碎在施工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臺北縣立林口國民中學分別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函催告訴人長堤公司尚有水電、天花板、油漆、廢棄物等多項工程尚未處理,請儘速完工及復工,足見,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時,告訴人長堤公司尚未完工甚明。
(三)、又證人即臺北縣立林口國民中學職員賴恒豐證述驗收證明是寫八十三年五
月二十四日完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完工日期是學校與告訴人長堤公司共認的完工日期,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時還有部份尚未完工,八十三年二月至五月間長堤公司有在施工,告訴人長堤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當日有請款且附監工日誌,該日之後就沒有再提具本件工程之工作日誌,監工記錄或請領估驗工程款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臺北縣立林口國民中學職員韓仲威證述依政府營繕工程採購慣例,承包商於工程進行至合約所定特定進度,向業主提出估驗工程款之聲請時,是須提出所製作之工作日誌監工記錄,以為請領估驗工程款之依據,依慣例監工日報表須承包商製作蓋章確認後,送監造單位即建築師蓋章確認,再送校方確認後辦理請款手續。承包商若拒絕補正該等工作日誌或監工記錄時,我們就請建築師就監造實情提報,我們就依監造單位所提請款或結算,我們在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有函請告訴人長堤公司及被告補正監工日報表,被告有交付監工日報表,告訴人長堤公司有電話向我們提出異議對遲延日期有意見,我們遲延日期採用被告所提出的監工日報表及驗收證明書為凖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又告訴人亦稱本件經其與臺北縣立林口國民中學協調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認定為完工日,係因該日為告訴人公司之發函日等情。被告甲○○辯稱八十三年二月到五月還尚未完工,告訴人的監工日報表只寫到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年二月以後告訴人就沒有提出,我們與校方都有通知告訴人把八十三年二月到五月監工日報表,告訴人拒絕等語置辯,應屬可採。因本件告訴人長堤公司未提出監工日報表,而致無法認定確實之完工日,導致告訴人與臺北縣立林口國民中學協調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認定為完工日,並為告訴人、被告與臺北縣立林口國民中學三方所共識之完工日。被告第一次製作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為完工日,並依告訴人提出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止之監工日報表為凖,因告訴人並無提出八十三年二月到五月監工日報表,並據此計算出該工程之「逾期天數」為十二日,尚無違誤。
(四)、依承包廠商即告訴人長堤公司與業主臺北縣林口國中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
日訂立之工程合約第九條關於「乙方(即告訴人長堤公司)應選派富有工程經驗之監工人員常駐工地,負責管理施工之一切事宜」之規定,有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訂立之工程合約可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六號偵查卷宗第七頁),又證人即臺北縣立林口國民中學職員韓仲威證述依政府營繕工程採購慣例,承包商(即告訴人長堤公司)於工程進行至合約所定特定進度,向業主(即臺北縣林口國中)提出估驗工程款之聲請時,是須提出所製作之工作日誌監工記錄,以為請領估驗工程款之依據,依慣例監工日報表須承包商(即告訴人長堤公司)製作蓋章確認後,送監造單位即建築師蓋章確認,再送校方確認後辦理請款手續。承包商若拒絕補正該等工作日誌或監工記錄時,我們就請建築師就監造實情提報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臺北縣立林口國民中學職員賴恒豐證述八十三年二月至五月間告訴人長堤公司有在施工,告訴人長堤公司
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當日有請款且附監工日誌,該日之後就沒有再提具本件工程之工作日誌,監工記錄或請領估驗工程款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然臺北縣立林口國民中學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八七〉北縣林中總字第一一八五號函:「本校專科教室增建工程結算書圖,經貴事務所〈甲○○建築師事務所〉核算後,尚有部分資料不齊。有關監工日誌〈八十三年二、三、四、五月〉敬請補送」,有臺北縣立林口國民中學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八七〉北縣林中總字第一一八五號函可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六號偵查卷宗第四十七頁),參酌前款說明,足見,被告製作第一次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時,雖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為完工日,因告訴人並無提出八十三年二月到五月監工日報表,只依告訴人提出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止之監工日報表為凖,並據此計算出該工程之「逾期天數」為十二日。而臺北縣立林口國民中學事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函催甲○○建築師事務所補送八十三年二、三、四、五月之監工日誌。告訴人並無提出八十三年二月到五月監工日報表,八十三年二月到五月間,告訴人確有在施工,依前述說明,承包商即告訴人長堤公司拒絕補正該等工作日誌或監工記錄時,臺北縣立林口國民中學就函請被告建築師就監造實情提報,被告只得依據建築師事務所內自行記載之工程記事日誌及有關資料,逐日填載本工程之監工日誌,使系爭工程案不再無限期地延宕,得以早日報結。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製作第二次製作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時,亦依建築師事務所內自行記載之工程記事日誌及有關資料,併計入八十三年二月到五月間之逾期天數,致逾期天數增至六十八日,較第一次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逾期天數十二日增加。八十七年事後補正之監工日誌與八十三年施工日期,已有四年之久,被告已依現存有關資料逐日填載本工程之監工日誌,並據此製作第二次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第二次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逾期天數增加為六十八日,因計入八十三年二月到五月間之逾期天數之故,縱使,相隔四年之後製作之監工日誌與第二次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沒有完全正確,
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直接故意,始該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外,若僅具未必故意或過失者,則不足以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本件尚無足夠證據證明合理性懷疑被告有直接故意之事證,關於監工日報表、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部分,自無成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可言,應純屬民事糾紛。
七、綜上所述,本案經調查結果,並無足資証明被告有何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與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谷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麗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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