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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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二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先前與告訴人乙○之夫 劉秋發 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未能獲得賠償,及因認為乙○時常將垃圾棄置於其屋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二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住處附近,公然以「去給人幹回來了(台語)」等粗俗不堪之言語侮辱乙○,致乙○倍感困擾難堪。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乙○先罵她, 伊才 回罵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及證人 翁建一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綦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被告所言內容以觀,實極易令聽話者產生羞辱及不快之感覺,且縱告訴人當時曾先出言辱罵被告,被告以「去給人幹回來了」(台語)回罵告訴人,亦難認符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之不罰要件。故其所辯與被害人是否有先出口罵人之事實無關聯。此外,復有錄音帶暨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綜上,足徵被告當時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公訴人雖認被告係自不詳期間起,至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止,除上揭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外之其餘時日,亦分別有多次公然侮辱被害人之犯行,惟依本案積極證據即證人乙○、翁建一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錄音帶暨譯文等,僅足證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之犯行,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於其餘時日另有公然侮辱被害人之事實,又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亦未明確指證遭被告辱罵之具體明確時間、地點及言語內容,復無任何其他客觀證據可供本院查核,自難遽認被告確有此部份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誤致無可維持,則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名譽損害程度暨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葉榮郎
法官郭麗萍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金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