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附民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即原告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分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即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 陳述 略稱:被告原係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分公司之營業員,自民國79年2月23日、82年12月8日起,分別受客戶 郭富祥 、 許慶如 委託代為辦理股票買賣事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盜賣及盜領該2客戶及家屬之股賣及存款。爰求為將原判決廢棄,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7,580,296元,及其中半數自92年11月17日起,另半數自92年12月24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96年度上訴字第1857號)。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