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2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49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9年1月上旬犯違反著作權罪,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737號(偵查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198號、89年度偵字第62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著作權法第94條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查受刑人於前揭時間犯著作權法第94條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在案,然其並未到案執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6月20日以雄檢 楠崗 緝字第2404號通緝在案,有台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頁)。嗣受刑人已於96年10月16日自動到案接受執行,此亦有受刑人自動到案接受執行之報告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頁)。
查本件受刑人之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前,符合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且受刑人雖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惟已於96年10月16日自動歸案接受執行,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應符合減刑要件。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郭玫利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