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35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4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論以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後,於民國96年
9月5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未具上訴理由,嗣於上訴期間滿後20日內之同年10月6日前,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而經原審法院於96年11月19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通知於同年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惟被告逾期仍未補正。故被告上訴書狀未敘理由,且經原審法院依規定命其補正而逾期仍未補正,有上訴狀、原審裁定通知、及送達回證等在卷可按。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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