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之2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三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刑事簡易判決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二行「被告甲○○建制小隊長 郭清煙 於偵訊中結證屬實」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甲○○建制小隊長 吳鴻明 於偵訊中結證屬實」;又第四行「、公務電話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小在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長大,服役期間一放假即回去渡假,常因收假時車資不夠問題而延遲收假時間,被告從小孤單生活,有時很難從家中得到資助,事實上服役的薪資本來就很少,通常回家鄉時就剛好用完,以致返回部隊時即發生上述的狀況,請求鈞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訊據被告對於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鴻明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役籍表、九十六年五十一梯次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內政部役政署令、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四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替代役中隊勤務分配表各一份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第四大隊役男獎懲令二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原審認本件被告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聲請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係布農族,父母離婚,母又改嫁,被告因受家庭之影響亦甚愛與朋友飲酒,並須自己負責自己之生活費用,無從由父母方面得到資助,而山上交通又不方便,被告年紀尚輕,在其尚不知管理自己之金錢及時間之情況下,常因借不到錢,又錯過班車,以致無從按時返回服役單位,現由被告之母請託乙○○暫時管理被告之生活,被告現已能較規律的在台中工作,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被告之家庭情況及背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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