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附民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大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尚譜企業)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郭寶蓮 律師被上訴人國順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國本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2年度附民字第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 陳述 略稱: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金剛」商標之事實,爰求為將原判決廢棄,命被上訴人㈠不得繼續使用「金剛」商標於「酒、補酒、補藥酒及藥酒」商品上。㈡應將侵害上訴人所有之「金剛」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及其原料或器具予以銷燬。㈢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判決書內容全部以六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經濟日報第一版各一日。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違反商標法部分,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96年度上易字第970號)。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趙文淵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