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俊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5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俊誠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游俊誠曾於民國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揭2案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9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5月29日中午11時37分許,騎乘其胞兄 游炳欽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前,徒手竊取 張永源 所有之水溝蓋鐵板1塊(價值新台幣300元)得手,得手後後將該鐵板1塊在前揭機車上,駕駛前揭機車逃逸。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載往彰化縣○○鎮○○路○段○○○號典實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員林資源回收站」,宣稱係伊家中不用的物品,以每公斤廢鐵9.2元(共19.6公斤)賣予不知情之員工 詹偉昌 ,變賣獲得180元並旋花用殆盡。嗣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游俊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永源、證人詹偉昌於警詢之證述。
(三)進貨單、現場指認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三、核被告游俊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又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9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紀,率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