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69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8年1月25日午間,在宜蘭縣冬山鄉廣興85度C對面小吃部內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3時45分許(現場監視器所載時間13時59分許,比真實時間遲14分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前上路,嗣於同日14時14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號,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傅雅楨 發生擦撞(僅傅雅楨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31分許對被告進行酒測,依吐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按正常人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約減少
0.048mg/l至0.071mg/l。本件被告於案發後0.77小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若以上揭酒精代謝速率反推案發當時被告駕車上路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2570mg/l至0.2747mg/l之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傅雅楨於警詢之證述、被告酒精濃度測試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8年3月18日函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酒測值回溯計算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22mg/l而騎乘機車且違規左轉肇事等情,惟始終堅詞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情事,並辯稱:伊喝完酒到測試沒有多久,酒測值為0.22mg/l未達法定標準0.25mg/l,且伊於警局做直線測試、金雞獨立、畫同心圓等檢測全程腳步穩定,無任何左右搖晃或顫抖之情形,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自應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08年1月25日日午間,在宜蘭縣冬山鄉廣興85度C對
面小吃部內飲酒後,於同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興路行駛,並與傅雅楨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經到場警員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2毫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3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8頁),核與證人傅雅楨(見偵卷第9至11頁)於警詢時證述其與被告發生車禍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8至19頁)在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僅憑上開事證,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於108年1月25日14時31分
許,經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22毫克,並按正常人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減少0.048毫克至0.071毫克,推算被告於
0.77小時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70毫克至0.2747毫克,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云云。惟按102年6月1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為其構成要件。依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期明確,爰增訂作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該吐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而構成犯罪,自應以檢測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依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判斷之。茲依檢察官於原審中另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提出之人體血液酒精濃度代謝率換算呼氣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5~0.2毫克(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卷【下稱原審交易卷】第16頁反面),核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處刑意旨主張之代謝率不同,究應以何者為推算標準而可資為公正執法之遵循,顯有可議。況且每一個人之體質不同,國人與外國人之體質相差甚遠,檢察官所憑刑事警察局之研究數據資料,原即參考國外研究數據資料,該研究採樣係何膚色人種?男、女性?身高、體重?年齡層?是否得為我國人之參考,亦有疑慮。又採樣數量是否可達國人平均代表性?是否足以代表國人各年齡之全體?且受測者有無飲酒習慣,在我國之多元飲酒文化中,是否足以代表全體國人?另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當時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均息息相關。從而檢察官所援引為據之上開酒精代謝率,是否確實足為嚴格證明之刑事判決所採,容有疑問。準此,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逕依代謝率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約減少0.048mg/l回溯計算被告騎乘機車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顯有違罪疑惟輕原則而失所憑據。再者,被告於案發後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接受直線測試、金雞獨立及畫同心圓之檢測,經原審勘驗測試觀察錄影結果,認被告全程均步行穩定,無何左右搖晃或顫抖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卷【下稱原審交易卷】第15頁),堪認被告並無受酒精影響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此外,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雖勾選「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及「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見偵卷第16頁),惟與原審勘驗結果不符,即非可採。
㈢至被告騎乘機車固有與傅雅楨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惟證人
傅雅楨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騎乘機車沿廣興路西向東行駛,被告是騎乘機車沿廣興路東向西行駛,被告從車陣穿出左轉,伊沒有發現被告的機車,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0頁),足認被告騎乘機車與傅雅楨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原因,實為被告騎乘機車違規左轉及傅雅楨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尚難遽認係因被告酒後無法安全駕駛所致。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本件尚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參諸較為客觀且有利於行為人之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25819號函及相關原文影本內容,刑事警察局綜合參考
WDSMcLay,ClinicalForensicMedicine,GreenwichMedicialMedia,2版、3版及A.W.Jones,Evidence-basedSur
veyoftheEliminationRatesofEthanolFromBloodW
ithApplicationsinForensicCasework,ForensicSci.
Int.200(2010)等資料所推算之數值,即人體「血液酒精濃度」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mg/dl間,經換算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2mg/L,此係目前較為客觀而得供參考之數值。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於108年1月25日1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某小吃部飲酒,經承辦檢察官檢視監視器比對後確認被告係於108年1月25日13時45分許酒後騎乘機車,於108年1月25日14時31分許經警實施酒精測試,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採取對被告最有利之每小時10mg/dl之血液酒精濃度代謝率計算,回溯其發生交通事故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26毫克(計算式: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2毫克+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每小時0.05毫克×經過時間0.77小時≒0.2665毫克),顯見被告實際開始騎車當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足以補強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而非以酒測當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2公克為本案之認定,否則假設全數遭查獲之酒後駕車行為人均遲延酒測時間,使酒測當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且認所有推算人體酒精濃度代謝率之數據資料均不得做為國人論罪之參考而全數不予論罪,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豈非成為具文?與立法理由亦屬相違。再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被告明知酒後注意力已較未飲酒時降低許多,且對向車道因車多形成車陣,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仍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左轉,欲從車陣中穿越馬路,致其酒後騎車約1分鐘即與傅雅楨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使傅雅楨受有傷害,被告所為亦應與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相當,縱使原審認定被告事後經警為觀察測試並無左右搖晃或顛倒亦然。原審既有上開違誤,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25819號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其內容係參考國外文獻資料,而援引之國外文獻資料之確切內容、實驗研究之過程、結果等之詳細論述為何?如係有相關個案實驗研究,其實驗研究之人數、對象、性別、年齡、採樣方式為何,是否具有代表性與共通性而得以精確套用於我國國人全體?均尚屬不明,則是否可逕予採為計算標準憑為執法之遵循,已非無疑。何況上開人體血液酒精濃度代謝率乃係藉由特定方法推論估算所得出之平均值,仍無法排除個別受測者之差異性(諸如受測者本身之年齡、體重、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任何一項因素之差異,均有可能影響人體血液酒精濃度代謝率),檢察官依上開人體血液酒精濃度代謝率,推算被告於開始騎乘機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近於每公升0.26毫克,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超過之數值細微,檢察官未考慮個別差異性,逕以「每小時每公升0.05毫克」作為推算基準,稍嫌速斷。又檢察官舉例其他與本案無關之情節,並認將有使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形同具文云云,論述尚屬空泛,無非徒憑己意,就原審已審酌之事項反覆爭執,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至被告騎乘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與傅雅楨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尚難遽認係被告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而肇事,業經本院剖析論駁於前(見理由欄㈢),從而,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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