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
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陸佰捌拾參點玖捌公克,純質總淨重肆佰捌拾參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女用束褲壹件、行動電話(0000000XXX號)壹具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為行政院公告管制禁止輸入之第一級毒品,竟意圖獲取不法利益,與 馮志強 (未據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猴」(住於泰國)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中旬某日共同謀議,由丙○○負責至泰國運輸海洛因來臺交付予馮志強販賣,事成之後丙○○即可獲得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報酬(即俗稱【交通】之角色)
,丙○○並以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XXX號與馮志強、「阿猴」聯絡交貨、取貨等事宜。丙○○依約抵達泰國,「阿猴」隨即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在泰國曼谷將淨重六百八十三點九八公克之海洛因(包裝重四十八點七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點七四,純質淨重四百八十三點八五公克)分裝成四包交予丙○○,並共同夾藏於丙○○身穿之女用束褲內,企圖蒙混入關進口,丙○○即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自泰國曼谷搭機至香港,再於同日晚間十時許搭乘國泰航空公司TG六三0號班機抵達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以此方式將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私運運輸進口至我國境內即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得逞。丙○○甫入境時,為循線於機場大廳埋伏等候之員警趨前盤查,並自丙○○身上起出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六百八十三點九八公克之海洛因(包裝重四十八點七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點七四,純質總淨重四百八十三點八五公克)、馮志強所有之女用束褲一件、丙○○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XXX號)一支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三十萬元代價受馮志強、「阿猴」委託,自泰國將扣案之海洛因四包運輸進入臺灣之事實,然辯稱: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伊搭機入境接受航警人員盤查時,並未搜到夾帶之毒品海洛因,是伊主動向航警人員承認有夾藏海洛因,並交出身上毒品,應符合自首減刑規定云云。另辯護人辯稱:被告於警偵訊過程,已主動供出毒品來源是「阿猴」、馮志強,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減刑要件之適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經馮志強、「阿猴」許以自泰國運輸扣案之海洛因四包來臺交付予馮志強,即可獲得三十萬元之報酬,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阿猴」在泰國曼谷附近將扣案之海洛因四包交付予被告藏放,被告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自泰國曼谷攜帶扣案之海洛因四包搭機至香港,再於同日晚間十時許轉搭乘國泰航空公司TG六三0號班機入境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等情,迭經被告於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偵訊、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供承不諱(詳見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十一頁、第二十二頁反面至第二十三頁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且扣案之白
色粉末四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六百八十三點九八公克之海洛因(包裝重四十八點七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點七四,純質淨重四百八十三點八五公克,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一七二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夾藏毒品使用之女用束褲一件、聯絡工具行動電話一具及卷附之照片二張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泰國運輸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信實。
(二)被告雖辯稱係於員警未查獲毒品海洛因前,即主動供稱攜帶毒品入境,並取出藏放於身上之毒品海洛因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於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承辦員警乙○○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
本案是由三分局與市警局刑警隊一起承辦,被告入境前我們事先已行文到境管局,請航警人員對被告加強檢查,因為有情報顯示被告走私毒品,在逮捕被告之前已經懷疑被告可能走私毒品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並有卷附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基隆市警察局基警刑五號第0000000000號申請入出境偵防案件查核表各一份可稽,顯見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遭航警人員攔檢盤查坦承本案犯行之前,即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換言之,被告所犯本案已被發覺,被告遭警方盤查搜索並於警方訊問時坦承本案犯行之舉,揆諸前開判例意旨,祇可謂為自白,自不能謂為自首,其上開自首減刑之辯解,不足採信。
(三)至於辯護人雖另主張,被告為警查獲後有向承辦警員及檢察官供出海洛因來源乙節,應有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按犯第四條第一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本院傳喚證人即承辦員警乙○○到庭結證稱:被告雖有提供線索,但被告所提供馮志強之行動電話號碼經查已停用,未查獲被告所指海洛因之來源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且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亦函覆本院稱「毒品之供應者及其他共犯成員,本局現尚查無具體結果,現正積極查緝中」,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基警分三刑字第0九二00一二五0六號函可證,從而上開情節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所定,須供出其所犯運輸毒品罪之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方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自未能援引該條規定,減輕所犯運輸毒品罪之刑責,前開辯護意旨顯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丙○○自泰國攜帶海洛因入境臺灣,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與馮志強、「阿猴」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運輸海洛因行為而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素行尚屬良好,其因一時失慮,受友人慫恿指使,盲從附和始鑄下大錯,然其僅配合「阿猴」、馮志強指示為上揭犯行,尚未獲取報酬,觀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為警查獲後,被告能坦承犯行,並供述毒品之來源以供警方查證,但所犯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該法定最輕本刑為無其期徒刑之重罪,就一般人客觀情形觀之,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實有法重情輕之失衡現象,又衡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顯可憫恕,故本院認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然其竟為一己私利運輸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破壞禁政危害非小,且所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少,一旦流入社會,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至深,敗壞社會風氣極鉅,及被告之智識、生活狀態、犯罪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認其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八年,以儆不法。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總淨重六百八十三點九八公克(包裝重四十八點七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點七四,純質總淨重四百八十三點八五公克,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供被告犯罪所使用女用束褲一件係共犯馮志強所有,供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XXX號)一具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蔡岱霖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一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