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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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訴恐嚇部份無罪。
事實
一、丁○○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尚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騎駛以毛巾遮住車牌之QPA-二一七號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廣福路口,見己○○所有之八G-六二五三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隨以不詳方法敲破該車右前門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再伸手竊取置於右前座,屬 陳某 之女友乙○○所有,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印章一枚、郵局提款卡一枚之皮包一只。又其行竊時因觸動警報器,陳、朱二人聞聲趕來查看,丁○○見狀遂將得手之皮包丟棄在車下並騎車倉皇逃逸。
(二)同日凌晨三時許,丁○○騎駛前揭機車至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前,復以不詳方法破壞停放該處屬甲○○所有之M一-四三七九號自小客車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 嗣旋 啟門竊得置於車內屬 王某 所有之汽車行車執照一枚、汽車保險證一枚。
(三)右陳該次竊行得手後,丁○○猶騎車駛往同前弄六號前,以不詳方法敲破停放該處屬戊○○所有之L五-五三三三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門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再竊取置於車內屬 莊某 所有之現金一千餘元、鑰匙一串及遙控器一只。又其行竊之際,在上址二樓住處之戊○○聞得樓下傳來異聲乃自窗戶探頭查看,適見丁○○在屋外行跡鬼祟旋下樓追捕,至此, 洪某 始匆匆騎車逃離。
迨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丁○○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為警查獲,警方並當場在其所騎且仍以毛巾遮住車牌之QPA-二一七號機車置物箱內起獲扣得甲○○遭竊之汽車行執照及汽車保險證各一枚。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 矢口 否認前述竊盜犯行,辯稱其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許即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聯福巷一二弄二三號女友丙○○住處逗留,迄翌
(二七)日上午七時許方始離去,根本未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乙○○等人之財物云云。但查:
(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己○○如何駕車搭載乙○○並於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廣福路口時,將車停放在該處,二人即相偕至附近麵攤吃麵,其間,陳某所有自小客車之警報器二度鳴發警示聲,第二度聲響時,陳、朱二人先後趕去查看,即發現該車右前門車窗玻璃已破且斯時但見丁○○一人在旁,別無他人在場,己○○遂質問為何砸破玻璃,洪某僅答稱「沒有」,嗣旋俟機騎駛以「布」遮住車牌之機車逃逸,後乙○○發覺其所有原放在右前座上,內有現金二千元、印章一枚及郵局提款卡一枚之皮包一只已不翼而飛,待陳某駕車載同 朱女 駛離時,始經麵攤老闆告知朱女失竊之皮包遭人棄置在車下等各情,業據己○○、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明(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且於審理時經當庭指認結果,陳、朱二人胥一致確言肯定當時所見者果為被告丁○○無訛,稽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所騎之QPA-二一七號機車猶係以毛巾遮住車牌之情,此除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 王乾龍黃菁華 於本院調查時述明外(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所騎機車照片影本二幀在卷可憑,與陳、朱二人證稱該人騎駛之機車係以「布」遮住車牌乙節,如出一轍,佐此狀,堪認渠等所見之人確係被告無疑,職是, 陳政揚 之車窗玻璃遭砸破及乙○○之皮包失竊時,既僅被告一人在車旁出沒逗留,別無他人在場,則為此各舉者究係何人要已不言可喻,自非被告莫屬。
(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甲○○所有且停放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前之M一-四三七九號自小客車,遭人破壞車門鎖而後竊走置於車內之汽車行車執照及汽車保險證各一枚之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述明,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為證,再者,被告為警查獲時,警方並當場在其所騎之QPA-二一七號機車置物箱內起獲扣得甲○○失竊之汽車行車執照及汽車保險證乙節,亦據證人王乾龍、黃菁華述明在卷(同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係持有王某遭竊各物之情。次查,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上址二樓住處之戊○○聞得樓下傳來異聲乃自窗戶探頭查看,適見一名男子在屋外行跡鬼祟旋下樓追捕,此際,該男子隨匆匆騎車逃離,後莊某欲返家時即見其停放在一樓前之L五-五三三三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門車窗玻璃已破,其所有原置於車內之現金一千餘元、鑰匙一串及遙控器一只悉數失竊,嗣先後經當面及當庭二度指認,該名男子確為被告丁○○等情,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十二頁反面、十三頁、五二頁及反面)。茲查,既經戊○○一再肯定所見之男子即為被告,且被告恰亦持有甲○○失竊之贓物,加以莊某見得被告及王某遭竊之時間胥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地點復同為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其間衹有六號、十三號之別,可謂僅相距咫尺之隔,此絕非巧合一語即可蔽之,是以執此各情相互佐核以觀,除戊○○見得之人果係被告,析言之,即被告確曾於斯時在斯地出現 乙由 之外,實已尋無他故,稽此可徵戊○○指稱該男子為被告等語屬實,殊值採信,職是,被告既於甲○○車上之行照、保險證遭竊時間在盜所附近出現,嗣其又持有王某失竊之行照等物,由此二情,則該次竊行係屬被告所為之事實,彰彰極明,又本諸前揭之同理,戊○○之車窗玻璃遭砸破及車上財物失竊之際,既僅被告一人在車旁出沒逗留,別無他人在場,則為此各舉者要屬被告無疑。
綜合上陳,足徵被告確有右述竊盜犯行,殊為明確,至其雖執前詞置辯,第查,證人 邱家蕙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妳是否認識丁○○?)認識,國中時候認識,但畢業後就沒有往來:::(從國中畢業到今天,跟丁○○有沒有交往過?)沒有交往過:::(這段期間之內有沒有經常碰面相約出去遊玩?)沒有,只曾在距今二、三月前在路上碰到他,跟他點個頭,打個招呼,他跟我要電話,之後他有打電話來跟我聊天,但是都沒有碰面:::(在今年五月二十六日那天晚上,丁○○是否有到你家過夜,一直待到二十七日早上七、八點才離開?)沒有,我不可能帶朋友回家過夜:::(是否有跟丁○○在外面待一整夜直到早上?)沒有,因為我上中班,從下午四點到晚上十二點才下班,下班之後我很累,所以就回家睡覺了:::(丁○○有沒有因為本案找過你?)我接到法院傳票之後,我覺得很莫明其妙,為什麼要作證,後來丁○○有打電話過來,要求我幫他出庭作證,跟法官講說那天他在我家過夜跟我在一起,這樣他就可以沒事了,我跟他回答說根本就沒有這回事,我怎麼會去作偽證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所辯純係匿責之虛詞,不能採信。另查,乙○○之皮包原係置於車內右前座上,事後係在車下尋獲,有如前述,顯見迄丟棄在車下之前,該只皮包早經拿取而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因之,其此次竊行自屬既遂。
公訴人論告意旨稱此次被告仍止於未遂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敘明。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應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次數、竊取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竊盜犯行受罪刑之科處執行,詎不知省惕,復貪圖非份之財,再犯本件竊盜罪,並係於同晚連續行竊三次,其係膽大妄為,肆無忌憚之情,由是可徵,犯後不僅飾詞圖卸未見悔意,更唆使友人出諸虛詞為之隱,欲陷之於不義之境地,惡性極重,非嚴予懲處,實未能矯其劣,治其頑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戊○○財物後為戊○○發現,竟對 莊穰 嚇稱:「你給我小心點」等語,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於此係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惟為被告否認。
二、查公訴人之認被告涉此犯行,無非以被害人戊○○之指述為據。經查,戊○○於警訊及偵查中固均指稱被告曾對之出言恫嚇之情,縱令屬實,惟於偵查中就事發經過,其則詳陳稱:我在二樓聽到聲音,看到被告,我大喊,被告說「叫我小心一點」,我下樓就追他,被告跑走等語(見偵卷第五二頁),換言之,戊○○聞言不僅未退縮怯避,反而係膽識過人,勇猛無比,不假思索隨即隻身徒手下樓追捕頓使被告見狀倉皇逃逸,是此可徵莊某要未因此心生畏懼,狀極鮮明,殊難謂被告之舉已現致生危害於戊○○安全之結果,從而其所為要僅止於未遂,惟本罪並不罰及未遂,自未能以本罪之責相繩,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丁俊成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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