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林清漢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六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壢簡字第六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五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確定。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九八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後,送監執行,二案接續執行(共十月),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竟與綽號「 小黑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凌晨某時許,由乙○○先以電話招得甲○○(公訴意旨誤載為「 張銀衡 」)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SOGO百貨公司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搭載乙○○及「小黑」二人,渠等上車後即要求甲○○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並自幼獅交流道下高速公路,轉而行駛至某一通往桃園縣○○鎮○○里○區○○路上,於甲○○駕車行經桃園縣新屋鄉頭洲村十鄰青草坡三之七號前時,「小黑」即自後方以該車配置於駕駛座位置之安全帶勒住甲○○之脖子,乙○○則持預藏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抵住甲○○之頸部,壓制甲○○之行動自由,欲逼迫甲○○交出財物,甲○○因頸部被勒住,極力掙扎而無法控制方向盤,車子因此失控撞上路旁矮牆而停下,甲○○則趁隙將「小黑」緊抓住之上衣褪去,並趁機打落乙○○所持之美工刀而開啟車門逃離現場,乙○○及「小黑」二人見甲○○逃離後,自強盜所得之包含前開營業小客車在內之財物中,取走甲○○所有之七星牌香菸一包後離去。嗣因甲○○逃至離車輛停下位置約五十公尺處,向鄰近工廠內之人員求救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乙○○,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經查:㈠訊據被告固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準備程序庭訊中辯稱:承認有強盜行為,
但沒有拿香菸等語在卷,然查:右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對被強盜情節之指述相符,而警方接獲被害人報案後,前往現場處理,並在被害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內採得可疑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與被告指紋卡右食指指紋相符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刑紋字第0九一0二六四八六五號鑑驗書乙紙(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六0二號第九至十頁)附卷可稽,且有現場照片八幀附卷供參,顯見被告實施前開強暴行為時,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暨強盜故意為之,至為灼然。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帶結果,該錄音帶中清楚錄得被告坦承拿走一包七星牌香菸之內容,由此可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顯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則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沒有拿香菸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綜上所述,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沒有拿香菸」乙節不足採信外,被告其餘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綜觀被告所自白之強盜過程及被害人指述之被害過程觀之,被告與「小黑」乃是
以勒住被害人脖子及持美工刀抵住被害人之方式,壓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喝令交付錢財,客觀上已達到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縱被害人因極力掙脫,緊急將遭被告抓緊之上衣褪去,並趁機打落被告所持之美工刀而開啟車門逃離現場,並被迫將所有財物留在前開營業小客車上,顯見被告與「小黑」二人是在被害人對財物仍具有實力支配之際,以前開強暴方式對被害人施以惡害,被害人為求保命而奮力逃脫,被告與「小黑」二人因此取得包含前開營業小客車在內之財物持有權,則被告與「小黑」二人所為,業已達到強盜既遂之程度,自屬當然之理。縱被告與「小黑」二人事後只從前開營業小客車上取走被害人所有之七星牌香菸一包,而將營業小客車及其他車上物品留置現場,然此僅係被告與「小黑」二人於強盜財物既遂後,挑選、處分贓物之結果,而與渠等是否成立強盜既遂犯行之認定無涉,是義務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係犯加重強盜未遂罪嫌云云,尚無可採。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持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之美工刀,係具有銳利刀刃之金屬材質器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之前開指述相符,審酌前開美工刀係具有銳利刀刃之金屬材質器具,客觀上即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成立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既遂罪。其與「小黑」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壢簡字第六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五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確定。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九八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後,送監執行,二案接續執行(共十月),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與「小黑」二人共同以安全帶勒住被害人脖子及以美工刀抵住被害人,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重大危害之方式為之,惡性不輕,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其確有涉犯前開強盜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用以強盜之美工刀一支,於案發當天即遭被害人揮手打落而掉落在被害人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上不見了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案復未扣案,顯見該美工刀業已滅失,是以,本院認無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就前開美工刀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至被害人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除前開七星牌香菸一包外,另遭強盜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元現金云云,惟查:被告就此部分堅詞否認,辯稱:只有取走七星牌香菸一包等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強盜被害人三千二百元現金之事實,公訴人對此部分亦未起訴,從而,本院認被害人對此部分之指述尚有瑕疵,不可遽採,而應以前揭認定之事實為論罪科刑之基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潘政宏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