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八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竊盜等前科,最後一次因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三號、毒偵字第七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另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裡施用及用吸食器燒烤吸食安非他命產生之煙霧等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警訊時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初、複驗之結果,均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姓名代號對照表、新竹市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竹市衛六字第一四五二一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足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七號偵查卷第十四至十六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另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三號、毒偵字第七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三號、毒偵字第七九0號、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六九五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為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查被告前因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害人害己,危害國民健康至深且鉅,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改進、戒斷,兼衡施用毒品本身係一自殘行為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扣案之海洛因四包(毛重六‧七公克)、已裝毒品之針筒一支、空針筒七支、食鹽水一瓶、藥鏟二支、及分裝袋二十八個等物,係被告與另案被告 王美珠 等人同時被查獲而扣案,被告始終否認為其所有,且已於另案為沒收銷毀之處分一節,有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暨其所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可參,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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