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小字第1219號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記載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起訴狀及繕本,暨正確之被告名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
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
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4條
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
4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為乙○○、丙○○○,
惟訴狀內容係敘明與麥帥工業有限公司及浩立企業有限公司
間之買賣關係,請求對象係屬不明;另原告起訴狀上亦未具
體表明訴之聲明,是以請求究係為何,請求之依據為何,均
未明確,爰應依前開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