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4
8號、第449號、第450號、第4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分別為:107年度審易字第86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 ,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得手,另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方式著手竊取他人財物,惟分別因附表編號4、5所示之原因而不遂。嗣經警各依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查獲。
二、按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者,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查被害人朱○維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此有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發時間,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資訊(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朱○維、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佐證書證欄位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5所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揭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被害人朱○維係00年0月出生,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發
時間,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固如前述,然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時,被害人朱○維並未在場,實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可自外觀身型知悉或預見被害人為少年,又經核全案卷證,復無確實證據足認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發時間,明知或預見其係竊取少年之財物,檢察官亦未訴請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是就被告該部分所犯,爰不依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02年度簡字第3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9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4年4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含竊盜,猶仍於出監後再犯本案5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5罪均加重其刑。
⑵另被告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地,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
行,惟尚未得手任何財物,均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⑶又被告為瘖啞人士,此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分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⑷再被告本件所犯5罪既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
先加後減,又其所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各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
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其竊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腳踏車、機車,不僅造成該等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亦造成渠等生活上不便,所為實有不該,且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另曾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且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殊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又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腳踏車、機車經警尋獲後,業已發還予各該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此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考,被告該等犯行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各次行竊之手法、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及第3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腳踏車、機車固
均屬其犯罪所得,然經警查獲後,業已發還與被害人丙○○、乙○○及朱○維,已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腳踏車、機車後予以使用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衡以其竊得腳踏車、機車至該等車輛遭警查獲止之期間均非甚長,其客觀上使用所得利益均非甚鉅,而如予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況被告該等犯行已各受宣告相當之刑度,是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雨衣及現金新臺幣100元
均屬其犯罪所得,則此等財物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單,本院審酌帳單本身並無財產價值,沒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鑰匙、鐵片雖係被告用以犯附表編號2、5所示犯
行時使用之物,然茲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鑰匙及鐵片都是我父親的等語,而經核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是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竊盜時間、地點、方式、竊│佐證書證│宣告刑及沒收││││得之財物│││├───┼──────┼────────────┼───────────┼───────────┤│1│乙○○│於民國107年2月21日8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丁○○犯竊盜罪,累犯,││││許前當日某時(起訴書誤載│局(下稱湖內分局)扣押│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107年2月21日10時許,應│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予更正),在高雄市阿蓮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壹日。││││中正路365號前,見乙○○│現場照片9張。│││││所有之GIANT牌腳踏車停放││││││該處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因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緝,並於107年2月23││││││日16時55分許,在丁○○位││││││於高雄市○○區○○路428││││││號之居住處前發覺該腳踏車││││││,後依法查扣,進而查悉上││││││情。│││├───┼──────┼────────────┼───────────┼───────────┤│2│丙○○│於民國107年2月22日9時│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丁○○犯竊盜罪,累犯,││││20分至同日19時間某不詳時│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間,在高雄市○○區○○路│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112巷11弄12號前,見 林惠 │面擷取照片5張及查獲照│算壹日。││││敏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片8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978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壹佰元及雨衣壹件均沒收││││廂內置有雨衣1件、帳單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現金新臺幣100元),停放││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該處無人看顧,即以自備之││其價額。││││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騎乘該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及上開置物箱內物品得手。││││││嗣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緝,復於107年││││││2月23日13時許,在高雄市000
00○○○區○○路○○號旁之產業││││││道路發覺遭棄置於該處之上││││││開機車,再於107年2月26││││││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市0000
0○○○區○○路○○○號,依法扣││││││得丁○○上開所持用之鑰匙││││││1支,進而查悉上情。│││├───┼──────┼────────────┼───────────┼───────────┤│3│朱○維│於107年2月22日10時許,│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丁○○犯竊盜罪,累犯,││││在高雄市○○區○○路442│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號前,見朱○維所有之MERI│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8│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DA牌腳踏車停放該處未上鎖│張。│壹日。││││,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因││││││朱○維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緝,並於107││││││年2月23日17時20分許,在││││││丁○○位在高雄市阿蓮區和││││││平路92號之住處前發覺該腳││││││踏車,並依法查扣,進而查││││││悉上情。│││├───┼──────┼────────────┼───────────┼───────────┤│4│戊○○│於民國107年3月5日8時│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丁○○犯竊盜未遂罪,累││││26分許,騎乘腳踏車至 陳金 │張、現場及查獲照片11張│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韓所開設、位於高雄市阿蓮│。│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區○○路○○○巷○○號之聖和││算壹日。││││堂宮廟,見無人看顧,遂進││││││入該宮廟,持自製之鐵絲朝││││││捐獻箱內勾取,擬竊取箱內││││││現金,適為戊○○當場發現││││││後阻止而未得手。嗣因陳金││││││韓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5│甲○○│於107年3月9日9時50分│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丁○○犯竊盜未遂罪,累│││(提出告訴)│許,在高雄市○○區○○路│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428號旁,見甲○○所有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現場照片6張。│折算壹日。││││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顧,且││││││內有財物可資竊取,遂以其││││││自備之鐵片(無證據證明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破壞該車車窗,欲進││││││入該車行竊,然因未擊破車││││││窗而未得手。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緝,並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丁○○││││││位於高雄市○○區○○路42││││││8號居住處,依法扣得上開││││││鐵片1片,進而查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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