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繼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2月27日108年度簡字第4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7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魏繼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繼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釋放,並由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15日20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巷○○弄○號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17日7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該路段40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出上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5、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有期徒刑2月完畢之紀錄(詳如事實欄所載),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應加重其刑。再被告係於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犯行,嗣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獲本案,有其警詢筆錄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有前述自首情事,原審漏未審酌,容有未恰,被告主張其為警緝獲時,是自己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合於自首減刑規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暨自首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張婉寧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