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739號、107年度偵字第1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褘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後淨重合計捌拾壹點壹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吳柏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合計肆點肆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3、4-3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並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至6行「於同日某時、某地,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於同日12時許稍後,在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現居地,將無償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二)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行「為警盤查」應補充為「為警盤查身分之際,在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將置於褲子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中1包內有2小包),交出供警方查扣,並坦承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單純持有毒品,因其目的即在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其持有數量之多寡而分別規定其刑罰,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以當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行為不法內涵非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進而施用之行為,因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之數量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逾量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依前揭說明,其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逾量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將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由警方扣案,並自願同意帶同警方至其租屋處搜索,及向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有其警詢筆錄可稽,被告事後並接受裁判,所為與自首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開2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未能戒絕毒癮,自綽號「 楊仔 」之成年男子處,收受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於同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再於同年6月2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年僅20歲,且犯後始終坦承不諱,兼衡其入監前之職業為粗工,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純質淨重合計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後淨重合計81.109公克),係本案(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合計4.488公克),係本案(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完全析離,亦應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之毒品部分,既因鑑定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與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關,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手機各1支,雖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之物,然亦無任何證據可證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與被告所犯本案之罪無涉,爰均不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組、如附表二編號4-3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偵卷第7、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1、4-2、4-4、5所示之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與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關,爰均不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7.206公克、│例第18條第1項前│││檢驗後淨重37.187公克,純度│段規定宣告沒收銷│││87.2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32.444│燬│││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287公克、│例第18條第1項前│││檢驗後淨重3.267公克,純度│段規定宣告沒收銷│││81.2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2.670│燬│││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420公克、│例第18條第1項前│││檢驗後淨重3.401公克,純度│段規定宣告沒收銷│││86.9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2.974│燬│││公克)││├──┼───────────────┼────────┤│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7.273公克、│例第18條第1項前│││檢驗後淨重37.254公克,純度│段規定宣告沒收銷│││85.3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31.809│燬│││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檢驗前合計淨重81.186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81.109公克││├──┼───────────────┼────────┤│5│電子磅秤一台(大)│不沒收│├──┼───────────────┼────────┤│6│電子磅秤一台(小)│不沒收│├──┼───────────────┼────────┤│7│夾鏈袋一包│不沒收│├──┼───────────────┼────────┤│8│三星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不沒收│││)││├──┼───────────────┼────────┤│9│IPHONE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不沒收│││18)││└──┴───────────────┴────────┘附表二:
┌──┬───────────────┬────────┐│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色結晶,檢驗前淨重4.392公克、│例第18條第1項前│││檢驗後淨重4.382公克)│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119公克、│例第18條第1項前│││檢驗後淨重0.106公克)│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3│吸食工具一組│沒收│├──┼───────────────┼────────┤│4-1│電子磅秤一台│不沒收│├──┼───────────────┼────────┤│4-2│電子磅秤一台│不沒收│├──┼───────────────┼────────┤│4-3│電子磅秤一台│沒收│├──┼───────────────┼────────┤│4-4│電子磅秤一台│不沒收│├──┼───────────────┼────────┤│5│夾鏈袋五包│不沒收│└──┴───────────────┴────────┘【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739號
107年度偵字第11969號被告吳柏褘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未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107年5月8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
號現居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仔」之成年男子處,收受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32.444公克、2.67公克、2.974公克、31.80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又另行起意,於同日某時、某地,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重共47.341公克),再經吳柏褘同意偕同警方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9樓E室執行搜索,復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39.16公克)、電子磅秤2臺、透明夾鏈袋1包,並徵得吳柏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於同年6月25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夏格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8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弄
0號現居地,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共5.68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4台、夾鏈袋5包,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犯罪事實㈠部分,有自願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自願同意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涉嫌毒品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5月25日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Q185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7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1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犯罪事實㈡部分,則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59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6日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S146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8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6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扣案物照片
6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查扣案之白色結晶6包,經鑑定結果確認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可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所謂「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支,可輕易自坊間商店購得,依上開說明,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即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有吸收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李貞慧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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