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97號聲請人 余昭煌 相對人沅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隆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沅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沅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而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慧玲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一、由聲請人余昭煌預納││││二、依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沅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裁判費│11,895元│一、由上訴人沅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預納││││二、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沅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合計│21,475元│綜上,相對人沅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余昭煌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5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