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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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843號聲請人 張珮琦 律師相對人 傅煥珠
王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定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 顏王美登里 為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肆萬元。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43號相對人與 王馨卿王金太 及顏王美登里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裁定選任聲請人擔任顏王美登里之第一審特別代理人,現該案業於106年3月8日宣判,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爰依法聲請本院核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王馨卿、王金太及顏王美登里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相對人即原告於本件訴訟為顏王美登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顏王美登里之特別代理人在案。茲第一審訴訟已終結,本院審酌案件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於訴訟進行過程到場執行職務次數、所耗心力,並參考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酌定聲請人擔任顏王美登里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4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蕭涵勻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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