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鄺榮華選任辯護人盧國勳律師
石振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為新北市汐止區馥記山莊(下稱馥記山莊)第22屆管理委員,於民國107年8月10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樓參加馥記山莊第22屆第2次管理委員會,因認馥記山莊第22屆主任委員甲○○打斷其發言,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合,接續對甲○○出言辱稱:「幹你娘咧(起訴書誤載為操你娘咧)」、「他媽的」、「你他媽的(起訴書誤載為你他媽的幹你老母)」、「土包子」、「你荒謬的土包子」、「你他媽就是番邦」、「幹你老母耶」、「就是講這藍鳥人(臺語發音指男性性器官)」等語,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86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丙○○之辯護人就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事,是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份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查告訴人於偵查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陳述(見偵查卷第61頁),未經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復無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所提出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69頁至第71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該項證據資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第2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4頁),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63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出言辱稱告訴人;「操你娘咧」、「你他媽的幹你老母」等語,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應係出言辱稱告訴人「幹你娘咧」、「你他媽的」等語,此部分公訴意旨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二、論罪科刑:㈠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
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上揭時間,在多數管理委員出席之管理委員會中,公開以「幹你娘咧」、「他媽的」、「你他媽的」、「土包子」、「你荒謬的土包子」、「你他媽就是番邦」、「幹你老母耶」、「就是講這藍鳥人」等語辱罵告訴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多數人對告訴人人格、品性等給予以負面評價,致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此自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及貶損人格與社會評價之言語,並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因而遭受貶抑。又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侮辱言語時,係在上開供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為之,是核其性質已屬「公然」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同一時地,先後以如上揭言語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單一之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出言辱稱「土包子」、「你荒謬的土包子」、「你他媽就是番邦」、「幹你老母耶」、「就是講這藍鳥人」等語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敘及之「幹你娘咧」、「你他媽的」等語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擴張部分之事實俾其防禦,自得併予審究。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多數管理委員到場之會
議場合,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其中「番邦」等言語,更係針對身為印度人之告訴人國籍、種族之歧視,其所為之種族歧視性言論殊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乃因不滿其發言時遭告訴人打斷,及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自承因情緒管理失控,始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然現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與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107年8月10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樓,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甲○○恐嚇稱:「你他媽的再給我講一次看看」、「你試試看你敢發言的話你他媽的我就隨便你,混帳你敢發表」等語,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必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段,及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譯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稱「你他媽的再給我講一次看看」、「路上會遇到」等語,然堅詞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稱「你試試看你敢發言的話你他媽的我就隨便你,混帳你敢發表」等語,伊講「你他媽的再給我講一次看看」、「路上會遇到」等語,也沒有恐嚇之意圖,是因為之前告訴人跟馥記山莊第21屆管理委員有紛爭,伊為第21屆管理委員打抱不平,且告訴人每次會議上都會阻擾人家,所以伊才會這樣說,告訴人會議上雖然截斷伊發言,但伊在社區其他場合還是會碰到,伊還是會繼續質問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自當日會議內容及被告整體言論、行為可知,被告並無恐嚇之意圖,客觀上被告的行為、言語也沒有具體表達對告訴人何種法益的侵害,告訴人在該次會議上也沒有表現出感到畏懼的情況等語。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及所提出之馥記山莊第22
屆第2次管理委員會錄音譯文及該署勘驗筆錄,認被告於該次會議開會時,曾向告訴人稱:「你他媽的再給我講一次看看」、「你試試看你敢發言的話你他媽的我就隨便你,混帳你敢發表」等語。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該次會議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結果,被告於該次會議中固有向告訴人稱:「你他媽的再給我講一次看看」、「路上會遇到」等語,並將會議資料、放置於會議桌上之名牌丟擲於地上,然並無向告訴人稱:「你試試看你敢發言的話你他媽的我就隨便你,混帳你敢發表」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63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勘驗結果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請告訴人指出被告在何處有講過這一句話【即你試試看你敢發言的話你他媽的我就隨便你,混帳你敢發表】)伊不可能記得很清楚當時被告所說得每一個字」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則被告是否確有向告訴人稱「你試試看你敢發言的話你他媽的我就隨便你,混帳你敢發表」,顯屬有疑,尚難以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即認被告有向告訴人陳稱「你試試看你敢發言的話你他媽的我就隨便你,混帳你敢發表」等言語。
㈡就被告向告訴人稱「你他媽的再給我講一次看看」部分,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會因為被告所稱「你他媽的再給我講一次看看」等語感到害怕,伊覺得伊生命、身體、財產、名譽、自由等權利都會受到侵害,伊認為被告說「你他媽的再給我講一次看看」等語,就是要威脅讓伊閉嘴,因為被告在之前會議中,有說過他現在不自己打人,都是他隨扈打人,且被告開會時有說要帶兄弟過來,也用壓克力名牌砸地,伊害怕壓克力板打到伊眼睛,所以非常害怕,但因為伊是傳統的印度教徒,所以要做一些動作控制自己情緒,也是給自己打氣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惟依上開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44頁、第51頁)之被告於該次會議發言之前後內容,被告係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顯示107年8月10日晚間10時16分28秒至20分5秒止之會議中,於發言時遭告訴人稱「你要講,我們這邊還要開會嘛!你跟別人開會的時候,你會說」等語後,始將手上文件舉起後拍桌,向告訴人稱「幹你娘咧!你他媽的再給我講一次看看,我現在是正常發表正常程序發言」等語,告訴人於被告陳述上開言語後,亦係表示「他有需要這樣浪費大家的時間嗎?」等語,此後被告再向告訴人稱:「他媽的」、「土包子」、「荒謬的土包子」等語。是核被告所陳述「你他媽的再給我講一次看看」,係因認發言遭告訴人打斷而與告訴人有言語衝突,並出言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然其所稱「你他媽的再給我講一次看看」之語句,客觀上並無何具體對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將來惡害通知,且依被告前後言論以觀,被告係不滿其發表言論時遭告訴人打斷,而口出前開言論對告訴人表示不滿,並與告訴人再出言反擊時,因發洩情緒而口出前開有罪部分之侮辱性言詞,尚難認被告前開言語有恐嚇之意。
㈢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被告所稱「路上會遇到」
、及摔擲名牌、文件等行為,亦足以讓告訴人心生畏懼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48頁、第57頁至第61頁),被告係於該次會議結束時,於告訴人表示:「你說的我不想聽啦!你講的話我不想聽啦!」等語後,被告方向告訴人稱:「不想聽喔?我們喔路上會遇到。我這邊還有兩張(手拿文件往會議桌中間丟擲),怎麼樣?看,我他媽就嗆你」等語,亦無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至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因被告曾打過人、並曾表示要帶兄弟來,所以其會感到被告是要對其生命、身體造成危險等語,但此部分公訴人未提出證據加以佐證,被告亦陳稱:伊雖然在管理中心曾經跟別人打過架,但已經調解,各自捐錢給育幼院,伊也沒有說過要帶兄弟來社區(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等語,而該次會議中,被告亦未曾以「打人」、「帶兄弟」等語,恫嚇告訴人,自難僅憑告訴人之臆測,認被告前開言語有恐嚇之意。且觀被告丟擲名牌之時間,係在告訴人向被告稱:「繼續講、繼續講,不曉得教育是什麼」等語後,並同時稱:「你他媽我再摔你怎麼樣,我給你他們人都在場,隨你便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並未同時向告訴人為何種加害法益之意思表示。況被告係向其正前方地面丟擲名牌、文件,而非向告訴人方向丟擲,名牌、文件掉落位置與告訴人當日所坐位置尚有一段距離,是客觀上亦難以被告上開動作,認定被告有具體明確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或主觀上有何恐嚇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依告訴人與被告該次會議之對話內容,雖被告多
次出言辱罵告訴人,損害告訴人名譽,然客觀上並無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即與恐嚇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