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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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71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7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821號)及追加起訴(93年度蒞字第1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管壹支、桌上型虎鉗壹個、小型研磨機壹組、老虎鉗肆支、彈簧捌條,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土製爆裂物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管壹支、桌上型虎鉗壹個、小型研磨機壹組、老虎鉗肆支、彈簧捌條及土製爆裂物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88年2月6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並於91年7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93年7月初某日,在桃園縣蘆竹鄉台茂購物中心內之華山玩具模型店,購入無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壹枝後,竟基於製造手槍之犯意,未經許可,在桃園縣○○鄉○○路○○號11樓之8租屋處,以其所有之桌上型虎鉗作為固定工具,並以小型研磨機、老虎鉗、彈簧條等物先行車通槍管一支,再將上開購得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槍管更換成已車通之槍管,改造成具有殺傷力玩具手槍。丙○○復基於製造爆裂物之犯意,未經許可,於93年7月18日晚間某時,在上開桃園縣○○鄉○○路○○號
11樓之8租屋處,自行將高77公厘、直徑21公厘、重57公克之圓柱型硬紙容器,一端用塑膠蓋旋緊,一端用灰色土質物封品並鏤一中空小孔,再於內部填裝13公克之煙火類火藥【鋁粉(Al)、碳粉(C)、鎂粉(Mg)、過氯酸鉀(KClO4)、硝酸鉀(KNO3)等成分】、棉花及自灰色土質封口處取出長205公厘之電發火具,製造爆裂物一枚,將之放置於上址租屋處。嗣於93年7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丙○○與不知情之甲○○(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乘車至桃園縣○○鄉○○路○○號地下2樓停車場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自丙○○身上起出上開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經循線至上址由甲○○名義承租之11樓之8租屋處,查獲丙○○所有槍管1支、桌上型虎鉗1個、小型研磨機1壹、老虎鉗4支、彈簧
8條及土製爆裂物1枚。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查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所涉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犯行部分,與已起訴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犯行部分,認屬相牽連犯罪(一人犯數罪),在審判期日追加起訴,核與上開法文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主要理由
為直接審理原則之要求及被告反對詰問權之保障。然為實現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於證人無法於審判中到庭證述之情形,法院已窮其能事而未能取得該證人審判中之陳述,法律乃退而求其次,於該陳述具備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例外規定其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各款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立法目的即在於此。查證人甲○○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及拘票在卷可證。證人甲○○曾於警方調查時接受訊問,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之後因其所在不明,傳喚不能,而未能於法院傳喚時出庭作證,則其於警詢中之證詞,倘經證明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仍應認其警詢中之審判外陳述,具有證據能力。⑴本件警方於93年7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查獲被告丙○○與證人甲○○前,於接獲線報時僅提到涉案人之體型,所乘車輛之車牌號碼,並沒有講到名字,所以查獲本案時,是針對被告與證人甲○○二人一起調查,而被告於現場已自承扣案改造手槍、爆裂物及工具等物均為其所有等情,已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偵查員 王和平 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審理卷第81頁之94年1月24日審判筆錄)。依上說明,即可確定①警方當時並不確定真正犯人為何人,於主觀上並無確定或否定何人是嫌犯,②查獲時被告既已自承犯罪,證人甲○○嗣後於警詢中之陳述,即無任何對案情串通掩飾之情事。因此,證人甲○○於警方調查訊問時,自無不當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其於警方詢問時之客觀外部狀況,當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應可確定。⑵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詞,涉及被告製造具有殺傷力手槍及爆裂物之事實,乃證明被告是否犯罪所必要,是其證詞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可確定。從而,本院認為證人甲○○之警詢筆錄具有上述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自得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惟於審理中更異前詞,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查獲之手槍、爆裂物及工具等物都是證人甲○○的,不是伊的,伊會在警詢、偵查中承認改造手槍及爆裂物是因為當時犯毒癮,且警察說要承認才能交保云云。經查:
㈠本案係警方接獲線報,於93年7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
桃園縣○○鄉○○路○○號(日和國際大亨大廈)B2地下停車場查獲被告手持之手機盒內藏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枝及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並於該大廈1樓警衛室前查獲證人甲○○,經被告與證人甲○○帶同警方至該大廈11樓之8租屋處,起獲土製爆裂物1枚、槍管1支、桌上型虎鉗1個、小型研磨機1組、老虎鉗4支、彈簧8條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經證人王和平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審理卷第81頁之94年1月24日審判筆錄),復有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15張(偵查卷第21、24至32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土製爆裂物及改造工具等物確於被告身上及上開租屋處查獲之事實,應可認定。再扣案之手槍及土製爆裂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扣案手槍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貝瑞塔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土製爆裂物以
X光透視後復以拆解方式處理,其內部裝有13公克之黑色煙火類火藥(經採樣鑑識認係煙火類火藥)、棉花及自灰色土質封口處取出之長205公厘之電發火具(由兩條電線及發火頭結合而成),電發火具經通電測試,發火頭能正常作用產生引燃現象,認該枚土製爆裂物填塞紮實,結構完整,係屬爆裂物,此有該局93年9月3日刑鑑字第0930156160號槍彈鑑定書(偵查卷第59頁),及該局93年10月20日刑偵五字第0930212617號鑑驗通知書(審理卷第41頁)各一份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土製爆裂物,均具有殺傷力,亦可認定。
㈡被告於審理中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先於警詢中供述:警方於93年7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
,在桃園縣○○鄉○○路○○號(日和國際大亨大廈)B2地下室停車場,查獲伊手上拿的手機盒內起獲改造貝瑞塔手槍1枝(含彈匣),並在伊租屋處即該大廈11樓之8房間內起獲伊所有之土製爆裂物1顆、槍管1支、桌上型虎鉗1個、小型研磨機1組、老虎鉗4支、彈簧8條等物,該扣案改造手槍及土製爆裂物均是伊製造的等語(偵查卷第5頁附93年7月21日偵訊筆錄)。繼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再次供承:
扣案手槍及爆裂物都是伊的,手槍是在遭獲前一、二個星期前於台茂的華山玩具行買的,土製爆裂物是在查獲前二、三天在上開租屋處,用水鴛鴦作成的等語(偵查卷第43頁之93年7月21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扣案改造手槍、土製爆裂物及改造工具等均是被告所有等語(偵查卷第14頁附93年7月21日偵訊筆錄),均相符合。即依被告及證人甲○○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述,並觀察上開扣案物之起獲情形,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關於上開扣案改造手槍、土製爆裂物均係伊製造之供述,應屬實在而堪採信。
⒉雖然被告於審理中改稱:伊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係因當時犯毒癮且警察向伊說要承認才能交保云云。
然而證人王和平於審理中已詳述查獲本案之經過,並證稱: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向伊坦承起獲的改造手槍及爆裂物都是伊自己做來玩玩的,而製作筆錄時被告雖有犯毒癮的情形,但是不嚴重,就像感冒一樣,還能正常回答,伊並沒有教被告要怎麼說,才能獲得交保等語(審理卷第79頁之94年1月24日審判筆錄)。被告在聽聞證人王和平上開證述後,立即改稱:警察在製作筆錄時並沒有施強暴、脅迫情事,也沒有說要承認才能交保,是遭查獲的第二天要作警詢筆錄前證人甲○○對伊說由伊承擔改造手槍的部分,甲○○承擔毒品部分,這樣二人才能交保云云(審理卷第83頁之94年
1月24日審判筆錄)。但經本院勘驗警方於93年7月20日晚間,在桃園縣○○鄉○○路○○號11樓之8房間內查獲被告經過之蒐證錄影帶,發現⑴警方當場有詢問現場搜得爆裂物是何人所有?被告即主動承認係其所有,並陳述係以水鴛鴦之火藥裝填而成,裝上電池即可引爆等語;⑵另警方打開逮捕被告時其手上所拿之行動電話盒,詢問裡面槍枝是何人所有,被告亦主動承認係其所有等語(審理卷第95頁)。是依上開證據顯示,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雖有犯毒癮之情形,但仍能正常陳述,且被告事後亦坦承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並無施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之方法之情事,且依上開蒐證錄影帶顯示,被告於遭查獲當時已主動承認扣案爆裂物係伊製造,扣案改造手槍係伊所有等情,無由證人甲○○於查獲後第二天製作警詢筆錄前要求被告承認上開犯罪之情形存在,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更何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再次改稱:手槍、爆裂物及工具等物是伊於93年7月初某日到跳蚤市場以四萬元買的;而且也沒有人告訴伊要承認才能交保云云(審理卷第111頁之94年
3月7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又不相同,益證被告前開辯解之虛偽。
㈢綜上所述,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甲○○及
王和平之證述,扣案之改造手槍、爆裂物、改造工具及上開鑑定書等證據,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爆裂物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規定,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將原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刪除,移置於同條例第8條第1項,其中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由「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爆裂物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槍枝及爆裂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就被告涉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犯行,誤引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條文,惟實行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請求更正起訴法條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本院爰予同意自不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86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88年2月六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而於91年7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係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所犯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部分,僅就法定本刑中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死期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製造半自動手槍及爆裂物,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並參酌其素行、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判處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製爆裂物1枚,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另外為被告所有之槍管1支、桌上型虎鉗1個、小型研磨機1組、老虎鉗4支、彈簧8條,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外扣案之子彈1顆(經鑑定無殺傷力)、改造子彈半成品20顆、底火97顆,既非違禁物,亦非本案之犯罪工具,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