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小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新小字第462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芬
被   告  徐建華
訴訟代理人  徐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 徐建忠 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參
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繼承徐建忠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徐建忠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積欠信用卡帳款
新臺幣(下同)64,100元,按約定條款規定,持卡人同意
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中華銀
行,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財安資產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安公司),後財安公司將
上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
),後翊豐公司又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
(二)被繼承人徐建忠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30日死亡,其無
子嗣,第二順位繼承人 徐董錦秀 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徐建明
徐秋田徐秋菊 均已聲請拋棄繼承,惟第三順位繼承人
即被告徐建華並未於法定期間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故依法被告即應對被繼承人徐建忠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
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100元,及其中38,309元部分
,自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未直接或間接與被繼承人徐建忠有繼承關
係,故不承認系爭債務;又超過5年之利息部分,被告不願
支付,且債權讓與並未通知被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資料、被繼承人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
庭函、存證信函及回執、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核與
所述情節相符。
(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
、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查徐建忠基於信用卡契
約,迄94年6月1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38309元、利息
等尚未清償,業經認定如前。因被告僅對利息部分提出時
效抗辯,其他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給付本金38,309元及
其利息,洵屬有據;至於超過上開利息部分則已逾5年消
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原告就本件債務前向本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
32297號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復於102年11月16日送達
被告等事實,有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2297號卷宗1份在
卷可查,是原告請求給付本金38,309元自97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未逾5
年消滅時效,亦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8年6月
10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
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
通知,係屬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
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倘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
人,不容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債
務(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繼承人徐建忠係於95年12月30日死亡,被告為其
繼承人,被告於繼承後自應就被繼承人徐建忠之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又原告係於102年10月31日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之起訴聲明係請求自
97年12月27日起算之利息,經核並未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
,且被告至遲於原告起訴時,即已知悉有債權移轉之事實
,則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規定,自難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
有利於己之證據,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就其等繼承徐建忠所得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79條但書、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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