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9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吉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爭執即動手傷人,自我克制及理性溝通能力均有不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乙○○所受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302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7月3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處,因欲為其未成年女友陳○汶(為乙○○之外甥孫女)出頭,而與乙○○爆發口角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乙○○左胸處,致乙○○跌坐在地,受有胸部挫傷、右手肘擦挫傷5公分、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三)板橋中興醫院特種診斷證明書1份;
(四)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檢察官楊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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