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明源選任辯護人陳丁章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本院前對於被告為限制年境、出海之裁定,被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前對於侯明源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予以解除。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該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對被告命限制出境處分所應遵循之法定程序及應調查審酌之事項,與命限制住居之情形並無二致」(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229號裁定參照)。
二、本院前於民國102年11月6日以被告侯明源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犯罪嫌疑重大,雖無羈押必要,但為了將來審判,或判決有罪確定執行程序之進行,有必要限制被告侯明源出境、出海,而諭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見本院102年11月6日審判筆錄)。本院認被告罪嫌重大之最主要理由,是因證人 黃碧文 於102年11月6日在本院審判中關於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的主謀是被告等證詞(見本院102年11月6日審判筆錄),而認被告罪嫌重大,因此於同日裁定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然嗣後證人 林詩蓮 於於103年1月15日在本院審判中證稱略以:證人黃碧文曾要求其在法院作證時,說被告是主導本案之人等語(見本院103年1月15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被告之辯護人所庭呈關於被告詢問林詩蓮,黃碧文於102年11月7日打電話給林詩蓮是說什麼,林詩蓮稱:「黃碧文跟我講說叫我說那個都是你(按指被告)主導的。」等語之錄音光碟與譯文可稽(見本院卷)。足見證人黃碧文既故意要求林詩蓮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顯見證人黃碧文此等對於林詩蓮要求之動機並不單純,則證人黃碧文之前於102年11月6日在本院審判中關於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的主謀是被告等情之證詞可信度,即屬有疑,本院之前裁定被告罪嫌重大,應予限制出境、出海裁定中之「被告罪嫌重大」之要件,最主要係以證人黃碧文在審判中之證詞為據,惟證人黃碧文之證詞可信度既有可疑,已如前述,則被告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定-「犯罪嫌疑重大」方得為限制住居(按含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故本院前於102年11月6日對被告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予解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