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9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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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9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柒仟貳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與綽號「 志明 」(確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志明」提供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1臺(含IC板1塊)供擺放把玩,而賭博之方式係由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若干枚押注,視其是否押中而決定輸贏及硬幣掉出數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賭博罪,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志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1臺(含IC板1塊)、賭資7,21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依法已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