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前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僅因一時疏失而觸犯本件犯行,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告訴人和解,雖因告訴人堅持賠償金額須為4萬元而無法達成和解,惟仍足認被告對其犯行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