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21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東交簡字第398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月31日晚上7時2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口,欲左轉往同市○○路○段○○巷行駛時,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後方同向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直行而來,貿然左轉,致乙○○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造成乙○○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98年1月1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按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蔡慧雯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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